(2016)皖0881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健与孙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孙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3300号原告:黄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生。被告:孙凯。原告黄健诉被告孙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黄健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孙凯已经将欠款还清,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健负担。审判员 余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