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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国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红,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5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3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5日凌晨,刘东升、李保全(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四二区31号楼前,将被害人赵某的豫A×××××丰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烂,从车内盗窃了一部黑色佳能7D型单反相机、一部ACER牌笔记本电脑和四瓶52度五粮液白酒。被告人谢国红在明知上述佳能相机和ACER牌笔记本电脑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孙某(另案处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5年12月13日凌晨,刘东升在安阳市文明大道清风和祥家园售楼处西侧空地上,将被害人邵某甲的豫E×××××哈弗H6越野车后侧玻璃砸烂,从车内盗窃了40部智能手机。被告人谢国红在明知上述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孙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中TCL牌P589L型手机8部、酷派牌白色5263S型手机2部、华为牌荣耀白色4A型手机2部、华为牌荣耀白色4C型手机1部、华为牌荣耀白色4X型手机1部、华为牌白色P8型手机2部、OPPO牌白色A31C型手机10部、OPPO牌白色A33M型手机1部、OPPO牌白色8205型手机1部、魅族牌魅蓝2型手机10部,共计38部手机。事后,孙某给了谢国红1000元钱,刘某给了谢国红两件泸州老窖白酒,该白酒已被消耗。经价格鉴定,佳能7D型单反相机机身价值3551元。38部智能手机价值24545元。ACER牌笔记本电脑因型号、配置未知,未予鉴定。另查明,被告人谢国红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刘某、李某、孙某、赵某、邵某乙证言、发票、收据、出库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红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谢国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谢国红在前罪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谢国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国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国红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