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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张勇合伙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国林,张勇,张红江,张会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林,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西街办事处西安街居委人,住晋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张勇,男,1955年7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西街办事处西安街居委人,晋城市交通局退休职工,住晋城市。一审第三人:张红江,男,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人,住晋城市。一审第三人:张会江,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人,住晋城市。再审申请人王国林与被申请人张勇合伙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审理中,因张勇申请,将另外两名合伙人张红江、张会江追加为案件第三人,该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张勇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晋市法民终字第526号民事裁定,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张勇仍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张勇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定本案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王国林不服,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王国林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30日以(2015)晋民申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张勇及原审第三人张红江、张会江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林申请再审的请求为: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勇归还其投资款38万元及收益款26152.72元;诉讼费用由张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勇提供的“两支收条”系本案第一次审理后张勇从王国林手中抢走获得,来源非法,且在第二次二审时才出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勇抢劫“两张收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勇主张债务清算后王国林自愿给付的说法系捏造,毫无依据。(二)原再审程序违法。对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经王国林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再审一审漏记王国林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再审一、二审查清的事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截然不同,难人服人。原再审一、二审依据证据规则不支持王国林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证据规则,王国林已经证明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获得支持,而张勇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是王国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案终审判决后,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并改判,是人为操作的结果。王国林在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请求判决张勇归还其投资款38万元及收益款26200元;诉讼费用由张勇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王国林、张勇及张红江、张会江四人共同投资,合伙做发运焦炭业务,焦炭发运业务结束后,2008年8月经结账,按比例王国林应分红26200元,但张勇却以王国林给朱海江担保发煤合同,给张勇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拒不归还王国林投资款和收益款,在其他合伙人都相继从张勇处拿回投资款和收益款后,王国林多次向张勇追要无果,故请求判令张勇归还投资款和收益款。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7日受理原告王国林的起诉后,最初的(2010)城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间,王国林、张勇及第三人张红江、张会江四人合伙做发运焦炭业务,王国林出资38万元。合伙期间,张勇作为总负责人,投资款由张勇统一管理使用,张会江负责进货,张红江负责接货及结算,王国林负责开车并协助张红江接货。业务结束后,大约2007年7、8月做了结算,除去一切开支净挣114000元,张红江、张会江两人算作一股,利润分成:张勇占40%;张红江占37%;王国林占23%。晋城市健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健牛公司)尚欠货款614751元,其中应付张会江未付款53238.52元,应付张红江未付款69447元、投资款26254元、利润42071.77元,应付王国林投资款38万元及利润26152.72元,应付张勇17587元。王国林多次找张勇索要投资及收益款未果,涉诉在案,要求张勇归还其焦炭投资款38万元及投资收益款26200元。被告张勇答辩称,原告王国林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健牛公司的债权614751元已被原告等人要走,请求法院驳回王国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王国林、张勇及张红江、张会江合伙生意结束后,于2007年7、8月份作出的结算单,明确了健牛公司欠四合伙人614751元货款及每个人的投资款、应付款和利润,应视为四人合伙关系终止的结算,王国林应得投资款38万元及收益款26152.72元。张红江证明其与健牛公司结清余款并交给张勇;张勇于2010年4月12日为张红江出具的证明,也证明张勇与第三人张红江之间结清了账。两第三人均证明从张勇处拿回投资和分红款,张勇与王国林因朱海江之事有经济纠纷,张勇扣住王国林的款不给;王国林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证明了张勇以朱海江之事扣住王国林应得的40余万元。以上证据印证了健牛公司已付清余款,两第三人从张勇处取回投资款和收益款,张勇以朱海江之事扣住王国林款不付的事实,故王国林起诉要求张勇支付投资和收益款的主张有理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及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张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王国林投资款38万元及收益款26152.72元,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张勇负担。该判决于2011年6月3日送达各方当事人。6月16日张勇、王国林相约见面中发生纠纷,并经城区公安分局南街派出所处理,给予张勇的司机桑瑞青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也是在此期间,张勇取得了以下两支条据的原件,一是原由王国林保管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2007年3月8日张勇给王国林所打“今收到王国林焦炭业务投资款叁拾捌万元整”的条据,二是王国林打印并亲笔签名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的“今收到张勇归还焦炭业务投资款叁拾捌万元及焦炭发运收益款(原投资款收条同时归还张勇)”的“收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经张勇上诉、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2010)城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完全一致,张勇再次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没有证据证明张红江把收回的合伙欠款给了张勇;(二)2011年6月8日,张勇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三合伙人侵占诈骗合伙款项的刑事责任,王国林怕司法机关查处,向张勇索要5万元想了结此事。为息事宁人,张勇给了王国林4万元作为经济补偿,王国林当时就将已经作废的投资款收据归还了张勇,并给张勇出具收条以证明双方结清了合伙往来款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国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在事实方面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合伙终结后,张勇与王国林之间是否存在包括投资款38万元及收益款26152.72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证据有:1.王国林提供的投资款收据一支,载明张勇于2007年3月收到王国林投资款38万元;2.张勇提供的结账单三张,载明王国林投资款38万元,应得利润款26152.72元;3.王国林提供的其与张勇在2008年的对话录音,证明张勇因朱海江之事扣住王国林的款;4.张红江提供的2010年4月12日张勇的证明一份,载明张勇与张红江之间的账务全部结清;5.张勇、王国林及张红江均认可合伙结算后健牛公司所欠货款由张红江负责收取。据此该判决认定在合伙结束后,张红江将收回的合伙债权交给了张勇,张勇应当负责返还王国林投资款38万元及收益款26152.72元。(二)张勇与王国林之间38万元投资款及26152.72收益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消灭。对此张勇提供2011年6月15日王国林给张勇出具的收到38万元的收条一支。王国林认可条据的真实性,但称未收到相关款项,是张勇抢走了该收条和投资款收据原件。经查,一审重审开庭笔录张勇称“王国林说要和我和解,说是自己花了几万块钱,让我给他几万元钱,然后他给我打个条。我准备了5万元给他,他又说5万不行,得8-10万,我就火了,然后就打起来了,最后报了案。后来我把这个条交给了公安机关”。同时该次二审调取了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卷宗,张勇在2011年6月17日询问笔录中称其并没有给王国林3万元钱。据此该二审认为,不论单据在谁手中,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未得到履行和清偿,因此,张勇仍负有归还王国林38万元投资款及26152.72收益款的义务。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勇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554号判决,驳回王国林的诉讼请求,并追究王国林与他人恶意串通、滥用诉讼权利侵犯张勇合法权益的责任。理由有:(一)本案系王国林与张红江恶意串通捏造而为,目的是抵销另案张勇诉王国林买卖合同的赔偿款。因为,张红江早在2007年就给王国林结清了合伙的投资款和收益款,否则,王国林不可能等到三年后即2010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2月1日,城区人民法院对张勇诉王国林买卖合同案件作出判令王国林赔偿张勇违约金20万元的判决后,王国林与张红江恶意串通,持张红江已结算完毕并收回的38万元收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二)原判认定事实明显存在错误。因为:1.张红江2007年负责收回健牛公司欠款614751元,并负责与其他合伙人结清投资款和利润,2010年5月5日前长达三年没有发生争议;2.张红江按结算单给付张勇17587元款项时,张勇给张红江出具了结清证明书。3.张红江取走健牛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可以看出,健牛公司欠款并非张勇取回,且张红江并未将其收到的欠款交给张勇。4.王国林在得知张勇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张红江的职务侵占法律责任后,主动找张勇和解,在索要了其因捏造本案花去的费用4万元后,将投资款收据原件交给张勇,并为了证明其诚意给张勇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张勇归还焦炭业务投资款叁拾捌万元及焦炭发运收益款(原投资款收条同时归还张勇)”,这足以证明本案合伙事务已经全部结清。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定本案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撤销晋了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554号判决和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王国林主张两张条据是张勇抢走的,但公安机关侦查未确认抢劫事实,张勇现在所持有两张条据均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王国林已丧失主张权利的凭证,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王国林负担。王国林不服该判决,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是未按王国林的要求调查取证,也未说明不调取的理由;遗漏王国林的证据;错记王国林的举证、质证意见,篡改证明目的;(二)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因为张勇所持两张条据是抢来的,不合法,其关于给王国林3万元钱及20万元条据的说法都是捏造的,故张勇仍负有归还王国林38万元投资款和收益款的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勇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有效,应当维持;(二)合伙关系结束后张勇已从张红江手里取走了合伙款,其投资款原件也是在其主动找张勇和解时交还张勇的,其所说抢条公安机关也未予立案。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王国林的诉讼请求。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次二审审理查明,城区人民法院最初的(2010)城民初字第554号判决认定的张勇与王国林及张红江、张会江之间合伙关系及2007年结算的事实属实,按照结算结果,张勇应支付王国林投资款38万元及盈利款26152.72元。但该款是否已支付王国林,双方各执一词。张勇称张红江已将从债务人健牛公司索回的欠款直接分配给各合伙人,但当时自己未要回王国林的投资条,以致他们共谋持该条据诈骗自己的钱财。王国林称合伙款自己根本分文未得,是张勇因为朱海江一案扣下此款,自己多次索要无果不得已才诉讼的。关于朱海江一案,该次审理查明,经王国林介绍的朱海江在与张勇的购煤生意中骗取了张勇200万元现金,而张勇与王国林有担保合同,即如遇朱海江违约,王国林赔偿张勇10%的违约金与贷款利息,张勇遂据此起诉王国林。经两级法院审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日终审判决判令王国林给付张勇违约金20万元,该案已执行王国林5万元,余款尚在执行中。2011年6月16日,王国林与张勇双方相约见面中确实发生了纠纷,并经南街派出所治安处理,张勇也确实是在此次纠纷过程中取得了前述两张条据,但对于此次见面的目的、时间、过程、取得条据的细节、纠纷的起因等,双方均陈述不一。该次二审审理中,王国林为证明自己并未从张勇处取得任何款项、反而是张勇抢走了两张条据,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投资款收据复印件和(2010)城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勇收了王国林的38万元钱,该收条原件王国林在(2010)城民初字第554号判决的审理中作为证据使用,张勇并无异议;(二)张红江、张会江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合伙结束后,他们二人已从张勇处取回自己的钱,王国林因和张勇有纠纷,张勇扣下了应给王国林的40万元钱;(三)王国林与张勇的谈话录音一盘、录音书面整理内容一份,欲证明张勇有意扣下了王国林的40万元钱;(四)张勇追加张红江、张会江为第三人的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张勇承认没有给王国林38万元钱;(五)张红江答辩书、证明材料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对张红江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张红江把健牛公司欠的款要回并交于张勇,张勇亲笔给张红江写了款项结清的证明;(六)2011年6月16日城区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对王国林报案的询问笔录,王国林详细陈述了2011年6月16日自己被张勇抢走两支收据的过程,欲证明两支收据是被张勇抢走的;(七)2011年6月17日张勇在城区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张勇2011年6月15日没有给过王国林3万元钱;(八)2011年6月17日另一份张勇在城区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张勇笔录中承认没见过38万元收条原件,另外一支则是6月16日王国林给张勇的,但张勇一直利用其抢来的二支收据,并编造了“2011年6月15日给了王国林4万元钱后,王国林将投资38万元的原始凭证交给了张勇并亲笔签署了一张《收条》”的虚假事实;(九)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执字第179号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欲证明王国林和张勇另一20万元判决,已执行王国林5万元。说明本案原审判决中,张勇陈述“王国林跟我商量,让我给他3万元并把之前另一案法院判决的20万元给他写个收据,然后王国林给我写了一个38万元的收据,彻底解决了我俩人的债务问题。正是在这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王国林才写好了条据交给了我”是虚假的,其提到的20万元正在执行中;(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554号判决书,判决书第6页第4行有张勇陈述“我准备了5万元钱给他,他又说5万不行得8-10万,我就火了,然后就打起来了最后报了案”,欲证明与本案一审“让我给他3万元并把之前另一案法院判决的20万元给他写个收据,然后王国林给我写了一个38万元的收据,彻底解决了我俩人的债务问题”自相矛盾,均是虚假陈述;(十一)2011年6月20日张勇民事上诉状一份,欲证明假如2011年6月15日,张勇给了王国林4万元钱,拿到了王国林手中的两支收据原件,彻底解决了两人的债务问题是事实的话,为什么张勇在时隔5天的2011年6月20日还要上诉,且上诉状中对此事实一字不提,以此证明当时此事并不存在。张勇对以上证据没有明确的质证意见,只称王国林对自己的录音是断章取义,张红江、张会江的证明是虚假的,王国林早就从张红江处得到了其应得的钱,自己不同时段对是否给王国林钱以及具体给多少的说法有出入,是因为具体语言环境不同及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张勇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张勇收到王国林38万元投资款的条据原件、王国林给张勇打印的收回38万元投资款及收益的“收条”、张勇2011年6月8日的报案材料(张勇自己认可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理由是双方之间属经济纠纷)、城区公安分局对于王国林报案所作理由为“张勇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王国林对前述两张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并不知道张勇报案一事,《不予立案通知书》也不能证明抢条事件不存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次审理认为,王国林起诉要求张勇归还合伙款和收益,但起诉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已被张勇掌握,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一)2007年合伙结账后,王国林是否从张红江处取得其应得投资款及收益款。四人合伙关系结算后,王国林应得投资款38万元及收益款26152.72元,该款项包含在尚未要回的对健牛公司的614751元合伙债权中。此后,该合伙债权被张红江取回。由于四合伙人在合伙结算时并未明确指定合伙债权要回后由谁统一分配,张勇主张是张红江直接给了王国林,张红江称交给了张勇,对此双方均无据证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为至2010年6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38万元的投资款收条尚在王国林手中作为起诉证据,故无法认定王国林当时已得到此款。张勇主张张红江给王国林该款时,并未索回38万元的投资款收条交给自己,此为日后他们合伙骗取自己钱财埋下了伏笔,但从张勇2010年4月12日给张红江出具“张勇与张红江的借款、往来款,从2010年前的时间全部结清,借条、取条、收条作废”的《证明》来看,张勇并不追究张红江未替自己收回38万元投资条一事。而在王国林持此投资条起诉时,张勇却主张张红江早已将投资款直接支付给了王国林,其主张不合情理且与王国林所持起诉证据不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国林已从张红江处取得此款。(二)张勇在诉讼过程中是如何取得王国林两支条据的问题。王国林在2013年11月的再审审理中对此的陈述为:一审判决后,2011年6月16日,张勇打电话给我,声称愿意履行判决义务,返还王国林38万元投资款。当王国林持投资款收据原件及按张勇要求另打的收条找张勇取款时,却遭到早有准备的张勇等人的抢夺及殴打。张勇抢走了投资款收据原件及收条,而王国林未收到任何款项。该次上诉中王国林又称,2011年6月16日,是张勇打电话表示要将其自己胜诉的20万元与王国林胜诉的38万元折抵后,再给王国林18万元现金,抢条经过与以上相同。对于一审判后双方是如何交涉的,以及投资款收据和新打收条为什么转到张勇手中,张勇在公安机关2011年6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王国林跟我商量让我给他3万元并把之前法院判决的20万元给他写个收据,然后他给我写一个38万元的收据,彻底解决我俩人的债务问题”;在同日的笔录中,当公安机关问他是否给过王国林钱时,他明确回答“没有”;在6月20日的上诉状中,张勇仍未提及给了王国林3万元一事。而事后,在再审审查和审理中,张勇坚持其是6月15日当天给了王国林钱,王国林才自愿给他两支条据,给了3万或4万的说法先后都有(此款张勇认可是给王国林的诉讼补偿款,不属38万元之列),但均未提供证据。张勇所持王国林打的收条上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6月15日,而王国林说抢条并打架是6月16日(有南街派出所接警为证)。王国林主张双方只见了一次面,其解释是“我不知道见面那天的日期,张勇告诉我是6月15日,我就写上了”,张勇对此否认,说双方见面、给王国林3万元、收回两支条据都是6月15日,打架是次日即6月16日王国林又找其追加要钱时发生的。对以上说法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张勇在2011年6月16日南街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又称“投资款原件是今天上午王国林给我的”。另外,对6月16日双方发生打架一事,除南街派出所处理过以外,王国林同时也向城区公安分局控告张勇抢劫,该局刑警三中队调查后,作出“张勇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由于缺乏确切证据,从上面一系列内容看,双方对彼此此番接触是一天还是两天、张勇给没给王国林钱、如给了到底是几万、张勇对两支条据是否通过和平方式取得的,均有不同说法,其中多有反复和矛盾。但对此次接触中张勇在没有支付王国林38万元及收益款的情况下拿回了两张条据的事实,双方是认可的,对此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次审理中予以确认。(三)本案是否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张勇在最初的答辩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直至其申请再审时才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认为2007年7、8月份结账,如果王国林没有从张红江处取得此款,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不可能不要,不可能直到2010年才起诉。对此该次审理认为,结账时并没有明确何时支付王国林投资款,而且当时健牛公司的债权还没有要回来,至少须要回方能支付,即便是要回此款后,王国林也不能确定张勇扣下不给。张勇明确表示是因为受有朱海江的损失才扣下王国林钱的态度,是在2008年5月10日王国林向其要账的录音中表露出来的,但这距离王国林起诉状的落款日2010年5月5日不足两年时间。当然,录音资料及时间是王国林自己整理的,但张勇并未提出包括对录音时间的反驳,只是说该录音断章取义。故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次审理认定王国林的起诉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四)关于一审的审理程序问题。王国林称一审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理睬,经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确实已向南街派出所调取治安案卷中的材料,只是因未做主要证据使用而未在庭审中出示;王国林所谓遗漏证据、错记、篡改等问题,也是一审在整理、概括证据过程中出现的瑕疵,以上程序瑕疵并未对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构成影响。综上分析,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次审理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国林已从张勇或张红江处得到其诉请的款项,但是本案诉讼过程中,不但张勇所打收到王国林38万元投资款的条据已回到张勇手中,而且王国林另给张勇打了一支收回前述款项并归还投资款条据的“收条”,这两份证据如何到了张勇手中无法查明,而公安机关非但没有对王国林所主张的“抢劫”立案侦查,甚至在治安案件中也仅是认定“谈生意无果”,并没有涉及条据之事。因此,排除不了双方之间因存在其他利害关系而王国林和平交付张勇两张互相印证的条据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对张勇如何取得两张条据的事实难以认定,只能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利用优势证据进行裁判。而王国林主张返还投资款及收益的起诉证据在诉讼中已从法律上灭失,故负有举证责任的王国林的诉讼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国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王国林负担。本院再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经本院再审、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间,王国林、张勇及第三人张红江、张会江四人合伙做发运焦炭业务,其中王国林出资38万元,张勇为王国林写下收据一支。合伙期间,张勇作为总负责人,投资款由张勇统一管理使用,张会江负责进货,张红江负责接货及结算,王国林负责开车并协助张红江接货;(二)合伙业务结束并经当事人结算后,王国林应得投资款38万元,利润分红款26152.72元;(三)合伙结算后,没有证据证明王国林从张红江处取得其应得投资款及收益款。即张勇主张的投资款已被王国林等人要走没有证据证明;(四)张勇在没有支付王国林38万元及收益款的情况下拿回了两张条据的事实双方认可,可以确认;(五)负责结算的张红江证明其与健牛公司结清了余款并交给了张勇,张勇于2010年4月12日为张红江出具证明,证明张勇与张红江之间已结清了账;(六)张红江和张会江均证明张勇与王国林因朱海江之事有经济纠纷,张勇扣住王国林的款不给;(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结合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王国林确有投资款38万元交与张勇,在合伙结束并经清算后张勇应当返还王国林投资款38万元及投资应得收益26152.72元。张勇没有证据证明王国林收到了该款,且张勇也承认在没有支付了38万元后取得了收条,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也均认定张勇没有返还王国林投资款和收益款获得了收条,张勇虽然持有王国林出具的条据,但不能导致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消灭。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最初的一、二审是正确的,再审改判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一审受理费7400元、二审受理费7400元,由张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艺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