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磨其恒与潘云英、陈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其恒,潘云英,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804号原告磨其恒,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潘云英,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陈燕玲,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陈美玲,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陈保良,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磨其恒诉陈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陈树权于2016年9月5日去世,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依法追加潘云英、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杨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其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云英、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其恒诉称,被告陈树权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陈树权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月利率按3.5%计算利息给原告。从2015年8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陈树权追讨借款本息,但被告陈树权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磨其恒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陈树权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7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每月按3.5%计算利息。被告潘云英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虽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是被告潘云英与陈树权的婚生子女,三被告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陈树权生前没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三被告放弃继承陈树权的全部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潘云英、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缺席,没有对原告磨其恒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磨其恒与陈树权原系朋友关系。陈树权以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70000元,陈树权均于借款当天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3.5%。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陈树权没有及时偿还尚欠原告的70000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陈树权与被告潘云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9月5日陈树权去世。陈树权的父母已先于陈树权去世,陈树权生前与被告潘云英生育有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三位子女,陈树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在本院依法追加潘云英、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均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树权的遗产。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潘云英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不要求被告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偿还本案债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磨其恒向陈树权提供借款70000元,陈树权向原告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树权至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虽然陈树权与被告潘云英已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债务系在陈树权生前与被告潘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潘云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陈树权的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属于陈树权与被告潘云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潘云英偿还70000元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燕玲、陈美玲、陈保良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云英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磨其恒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潘云英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被告潘云英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两项合计1495元,由被告潘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定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