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高荣金与陈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金,陈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593号原告:高荣金,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陈宗文,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泰宁县。原告高荣金与被告陈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宗文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宗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陈宗文因生意需要资金向高荣金借款7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陈宗文向高荣金出具借条一份,届���,陈宗文未归还借款,高荣金经多次向陈宗文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陈宗文未作答辩。陈宗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高荣金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陈宗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高荣金借款70000元,当日,陈宗文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催讨后陈宗文未向高荣金归还借款,故高荣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宗文所欠高荣金借款本金70000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陈宗文出具的借条为据,高荣金与陈宗文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荣金要求陈宗文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宗文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而高荣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高荣金与陈宗文之间的借贷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高荣金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自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陈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荣金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75元,由陈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7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罗继忠审 判 员 江晓芳人民陪审员 黄永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