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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执异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生德、付正贵与穆守华、龙建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生德,付正贵,穆守华,龙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异63号之一案外人:蒋应祥,女,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刘生德,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付正贵,女,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穆守华,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龙建成,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执行刘生德、付正贵等与穆守华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中,案外人蒋应祥对本院查封穆守华堆放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重庆长三角钢材市场进门的大门左边空地上39.8吨钢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蒋应祥,申请执行人刘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会祥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穆守华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应祥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2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外人的财产39.8吨钢管(共计98根)予以查封,该财产是我委托穆守华去购买来销售的,并非穆守华自己的财产,他销售后仅得信息费。因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查封有误,请求法院应当中止对案外人蒋应祥所有的39.8吨钢管的执行。案外人蒋应祥提交了如下证据:1、蒋应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足法民初字第05906—1号和(2015)足法民初字第0590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3、穆守华儿子穆先勇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保安曾学建证明复印件一份。5、农村商业银行欧斌转账给龙建贵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刘生德、付正贵与穆守华、龙建成民间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2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穆守华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钢材市场里的钢管进行查封(查封价值40万元)。现案外人蒋应祥认为法院查封的财产中有39.8吨钢管(共计98根)属于案外人蒋应祥所有,该财产是案外人委托穆守华去购买来销售的,并非穆守华自己的财产,他销售后仅得信息费。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39.8吨钢管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的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蒋应祥提供的“穆先勇、曾学建的证明”、“农村商业银行欧斌转账给龙建贵付款回单”,“(2015)足法民初字第05906—1号和(2015)足法民初字第0590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蒋应祥与穆守华有委托购买、销售钢管的合同关系,现不能确认穆守华购买39.8吨钢管应属案外人蒋应祥所有,因此,案外人蒋应祥要求中止执行39.8吨钢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蒋应祥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红审判员 姚向东审判员 宋福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