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姿英诉被告黄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2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与前妻共处,同年11月4日,被告以前妻眼睛白内障手术需要人照顾为由,搬至前妻家居住。2015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谈,要求离婚未果,被告也未回家。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返还于2016年3月2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账户4367455167508881人民币玖仟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2016年3月20日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汇了9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被告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共计价款40000元。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21日,两人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两人因性格不合产生了一些隔阂。2014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至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过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后虽因性格不合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被告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离���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泉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