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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涂伟与袁亚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伟,袁亚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865号原告涂伟,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浠水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袁亚刚,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508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52号。负责人:石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该公司客服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涂伟诉被告袁亚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余欢,被告袁亚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被告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201.37元,该赔偿款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项变更为23688元,赔偿总损失变更为334521.3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司延志因与被告袁亚刚发生纠纷,遂邀约原告涂伟等人前往袁亚刚处与其理论,原告在准备搭乘摩托车离开时被被告袁亚刚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黄石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后又分别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0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个月。经查,被告袁亚刚驾驶的鄂J×××××车辆已在被告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承受了巨大痛苦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亚刚辩称,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涂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亚刚户籍证明、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书、保单、住院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和鉴定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医鉴定机构根据被鉴定人受伤害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作出的评定结论,被告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对其虽持异议,但并未实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药费票据中号码为00159444和00000047号票据,因未能提供相关病历处方资料予以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该损失本院予以剔除;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承运时间和地点,亦未记载乘坐人的信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但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因案外人司延志与被告袁亚刚舅舅为本县散花镇红莲街道附近的一处工地屋基问题发生纠纷,遂邀约原告涂伟等人帮忙论理。2013年9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等人前往该工地时,因工地无人,遂往红莲小学方向行驶,遇被告袁亚刚驾驶鄂J×××××小车停在红莲小学门口接人,被告袁亚刚亦发现来人,即发动车辆准备离开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袁亚刚遂开车前行上浠散公路,行驶中将原告涂伟带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严重,遂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初愈出院,共计住院130天(1+2+110+17)。其中同济医院出院诊断为:⒈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⒉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后;⒊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⒌脂肪栓塞;⒍右胫骨骨折术后伴伤口感染。原告因伤治疗期间用去门诊治疗费1044.83元(1042.03元+2.80元)、住院医疗费211849元(18649元+157054.58元+36145.42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12893.83元。2014年4月25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等作出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⒈被鉴定人涂伟伤残程度属Ⅹ(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⒉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9000元左右;⒊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个月。相应支出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J×××××小车为被告袁亚刚所有,在被告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涂伟因上述案情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已于2015年11月17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袁亚刚亦因本案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执行逮捕,后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浠检刑不诉(2014)1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袁亚刚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机动车和行人间之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方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机动车方有证据证明行人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纵观本案发生的事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被告间混合过错而造成,被告袁亚刚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中关于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遇前方阻拦车辆前行的原告时,未履行合理避让的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原告涂伟明知机动车在运行中具有危险性而无故阻拦车辆,本身亦具有过错。又因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有效的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确认,故双方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亦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驾驶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中危险性更大的优势方,其在道路行驶中应当承担更高的险情注意义务,其应当预见机动车在行驶中所潜在的危险性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在道路交通中处于弱势,但其作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过于自信,亦有过错,依其过错程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之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袁亚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涂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40393.83元,其中:①医疗费212893.8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付6500元(50元/天×130天);③后续医疗费19000元,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④营养费参考医疗机构医嘱及伤情需要酌定200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57402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22368元(11184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损失12974元(31138元/年÷12月×5月),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③误工费损失17060元(28305元/年÷365天×22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实对其劳动收入产生影响,其误工费参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误工时间按定残日期予以确定;④交通费20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对其健康和生活造成实际影响,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㈢鉴定费1300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鄂J×××××小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6740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740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1275.68元[(240393.83元-10000元)×70%]。另,原告之鉴定费损失由被告袁亚刚承担910元(1300元×7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宽限期内未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伟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674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伟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161275.68元;三、被告袁亚刚赔偿原告涂伟鉴定费损失910元;四、驳回原告涂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袁亚刚负担1354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袁亚刚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平审 判 员  郭高卉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