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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眉山分公司)与杨振明、王虹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阳振明,王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73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振明,男。被告:王虹,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眉山分公司)与被告杨振明、王虹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产保险青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明、王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产保险眉山分公司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垫付给胡文全的赔偿款529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阳振明持C1M照驾驶Z5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胡文全驾驶并搭载杨军、张巧花的川Z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文全、杨军、张巧花受伤。该交通事故纠纷经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川142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财产保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文全5299.31元。该判决生效后,财产保险眉山分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胡文全。被告阳振明持C1M证照驾驶适用驾照应为B2驾照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阳振明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伤害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肇事者追偿。被告王虹明知阳振明无驾驶资格,仍雇请其开车,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振明、王虹均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胡文全驾驶川ZY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军、张巧花行驶至青神县白果乡福全坝村3组路段时,遇前方由被告阳振明驾驶的川Z5号中型自卸货车正在倒车,胡文全驾驶川ZY号二轮摩托车在后退避让过程中倒地,造成胡文全、杨军、张巧花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阳振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文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胡文全将王虹(系川Z5号车主)、阳振明及财产保险眉山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川142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文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299.31元。判决生效后,财产保险眉山分公司已于2016年6月27日将该款支付给胡文全。另查明:1、川Z5号中型自卸货车适用准驾证应为“B2”驾照,被告阳振明持“C1M”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Z5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2、被告阳振明驾驶的川Z5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虹,阳振明系王虹雇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子转帐汇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016)川142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阳振明持“C1M”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Z5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故财产保险青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文全损失5299.31元后,已依法取得向被���阳振明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王虹雇请阳振明驾驶机动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承担赔偿款返还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阳振明返还保险赔偿款5299.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王虹承担其赔偿款返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阳振明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赔偿款5299.31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振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阳振明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