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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永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周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徐永刚,周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刚,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宏伟,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系村委会推荐。原审被告:周建平,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永刚及原审被告周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被上诉人徐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宏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50031元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不当。2、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徐永刚辩称,1、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徐永刚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地也在城镇,且根据现在法律规定,已经不分农民和城镇居民。2、误工费的计算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周建平未陈述。徐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9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王记周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许禹公路褚河桥东约1000米路段处,与前方行人徐永刚相撞,造成徐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记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永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5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031.62元。后原告向法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永刚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徐永刚,生于1977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前,徐永刚在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属城镇范围,徐永刚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2.事故发生时,徐永刚的家庭成员有:妻子闫改纳,1979年8月21日出生;母亲岳存,1952年5月3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儿子徐浩栋,2001年11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女儿徐艺歌,2006年3月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3.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建平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王记周系周建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平向原告徐永刚垫付医疗费5000元;5.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第S0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王记周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徐永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王记周的雇主即被告周建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徐永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103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为660元;3.营养费,以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为66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864元/年,结合原告评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计为5073.53元;5.误工费,以原告月工资345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即2016年5月9日计算269天,计30935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及原告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计511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及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计算,计1340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17920.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周建平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2658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下余52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从上述向原告赔偿的117920.05元中扣除,直接向被告周建平支付,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永刚各项损失共计117398.05元。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永刚各项损失共计117398.0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建平522元;三、驳回原告徐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徐永刚在一审中提供的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以及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及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因每个病人的伤情、治疗情况、个人体质等具体情况不一样,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其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