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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承才与被告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才,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865号原告李承才,男。委托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辉,男。原告李承才与被告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平渔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胜、被告大平渔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雅梅、张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船员一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主要负责安哥拉海域的捕捞工作。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认为,原被间签订的虽是雇佣合同,但实质为劳动合同,故请求依法确认自2014年10月18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3年7月,被告因有出海远洋业务,故雇佣原告为其远洋渔船的船员,双方签订了雇佣合同,约定年工资7万元,工作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原告在船上工作时受伤。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雇佣合同,故被告与原告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招用原告为其远洋渔船的船员,约定年工资为70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双方签订了雇佣合同。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曾以本次争议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5日以本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劳仲字[2016]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船上担任船员的职务,其二者间的工作关系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故原、被告间签订的雇佣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承才与被告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8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雨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