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徐福街道郑家庄村民委员会与王兴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徐福街道郑家庄村民委员会,王兴忠,王昌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304号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郑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王兴远,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忠,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田金华,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昌恩,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郑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庄村委)诉被告王兴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郑家庄村委申请追加王昌恩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对予以准许并通知王昌恩作为本院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郑家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郭连波、被告王兴忠的委托代理人田金华、被告王昌恩的委托代理人梅傲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庄村委诉称:1996年1月1日,原告将2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王昌恩经营,承包期限20年,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期间被告王昌恩将其中的9.3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王兴忠经营。被告王昌恩在该土地上搭建了两处临时建筑。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兴忠拒不将该土地交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兴忠立即交付9.3亩土地,并清除地上的临时建筑。被告王兴忠辩称:1、王兴忠与原告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诉被告王兴忠主体错误。2、王兴忠有权继续承包该土地。1996年1月1日,王昌恩承包了原告的24亩土地,2011年王昌恩将其中的2.5亩转包给了王兴忠。2014年1月,王昌恩又将其中的6.8亩土地转包给了王兴忠。王兴忠给付了王昌恩转包费11160元,另有3间房屋折价1800元,王兴忠合计给付王昌恩13560元。如果王兴忠经营时间过短,终止合同会给王兴忠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王兴忠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应当为30年,即到2030年9月止。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王兴忠交还土地经营权有悖法律规定。被告王昌恩辩称:王昌恩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王昌恩于2011年将承包原告的土地中的2.5亩转包给王兴忠,2014年又将其中的6.8亩土地转包给王兴忠。原告应向被告王兴忠主张权利,并且原告与王昌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未届满,其无权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原告郑家庄村委与被告王昌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复印件,被告王昌恩和王兴忠对该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均不能提交合同原件。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合同内容为,被告王昌恩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4亩,承包价格分阶段计算,现阶段为220元每亩每年。被告王昌恩在承包经营期间在承包地内搭建了两处临时建筑。2011年被告王昌恩将其中的2.5亩土地转包给了被告王兴忠,2014年1月,被告王昌恩又将其中的6.8亩土地(含临时建筑)转包给了被告王兴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有二种,家庭联产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属其他方式土地承包。其他方式土地承包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认为合同期限至2030年止,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郑家庄村委与被告王昌恩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不定期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期限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郑家庄村委对该不定期承包合同享有解除权。被告王兴忠从被告王昌恩处转包该土地,转期限亦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忠于2017年夏季作物正常收获完毕时将9.3亩土地交还给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郑家庄村民委员会,并清除在该承包地内的临时建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昌恩、王兴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新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