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9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袁文哲与袁润东、袁振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哲,袁润东,袁振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835号原告:袁文哲,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芹,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润东,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振茂,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芹、被告袁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振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投入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袁文哲与案外人纪文华系母子关系。2010年9月纪文华与二被告合伙投资泗阳大众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约定纪文华的合伙投入款为260000元。后纪文华于2010年12月10日退出合伙,并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纪文华投入款2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同时二被告承诺该260000元投入款由二被告连本带利按400000元结算给付纪文华,约定2011年春节前付款3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100000元。现合伙工程早已经竣工结算,经纪文华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纪文华款1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4月21日纪文华将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二被告。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袁润东辩称:原、被告曾合伙承揽泗阳大众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属实,对纪文华合伙投入款26000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袁润东先期投资后于2010年10月22日退出合伙,并未实质参与合伙项目,合伙工程由被告袁振茂实际完成,应由被告袁振茂负责给付原告投入款,且纪文华已经收取的100000元为被告袁振茂支付,同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条款,在合伙工程竣工结束后应支付纪文华款130000元,合伙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至今纪文华未向被告袁润东主张权利,现原告对被告袁润东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袁润东不应承担原告所称的30000元付款责任。被告袁振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案外人纪文华与二被告签订泗阳大众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投资协议,约定的出资额分别为袁润东60000元、袁振茂400000元、纪文华260000元。2010年12月10日,纪文华与二被告签订泗阳大众医院装饰工程投资协议补充条款,其中载明:“投资人纪文华因个人原因等情况,经三人同意对原投资协议作如下补充:1、原投资的26万元人民币作为本金,不再追加投资款,不参与工程分红,本人不参与工程管理。2、如因工程利润方面出现亏损,其投资的26万元本金由袁润东和袁振茂共同承担。3、26万元投资款按40万元连本带利结算。4、本着投资受益的原则,同意按以下方式将款项支付给纪文华:a、2010年春节前付给叁万元整;b、工程竣工后付壹拾万元整,c、工程款付至80%时,付至肆拾万元整,全体投资人签字袁润东、袁振茂、纪文华,2010年12月10日”。后被告袁振茂给付纪文华款100000元。2016年4月21日,纪文华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纪文华称将二被告欠其的投资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纪文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二被告。现原、被告因上述债权债务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袁振茂已经给付纪文华款100000元。合伙工程已经于2011年8月竣工,现已投入使用中。诉讼过程中,纪文华陈述:其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投资协议补充条款后至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袁润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期间,纪文华未向被告袁润东主张合伙款权利。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纪文华陈述、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袁文哲依法受让案外人纪文华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受让行为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应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振茂按约定给付欠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润东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纪文华的陈述(工程2011年8月竣工后至2016年4月,纪文华未向袁润东主张权利),对袁润东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袁润东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袁振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振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文哲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袁振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周纪昕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