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蔡五梅与蔡国连、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五梅,蔡国连,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五梅。委托代理人:梁峰,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里洋村。法定代表人:蔡小芳,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利富,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五梅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蔡五梅户在外经商,未从事农业生产。2000年,原告蔡五梅作为户主与其家庭成员妻子、儿子、女儿共同向新桥镇里洋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里洋村2组的水田2.131亩,该地四至为东至蔡宏夫、南至蔡国连、西至水沟、北至蔡小青。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2年3月12日,被告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因建设用地需要,与原告所在里洋村二队相关户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了被告蔡国连的部分承包地。尔后,被告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蔡五梅户承包的2.131亩水田中的1.51亩水田调整给被告蔡国连耕种,将0.621亩水田调整给村民王正梅耕种,同时将村民蔡仙友户承包的2.104亩土地中的1.052亩调整给原告耕种。被告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按此调整后的里洋村2队村民承包土地情况进行登记并由各户缴纳农业税。2012年4月26日,被告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蔡国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收回被告蔡国连承包的土地2.58亩。2013年4月2日,被告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按照协议书支付给被告蔡国连人民币227040元。本案讼争的1.51亩土地包含在该2.58亩土地中。现该土地已用于村民建房。审理中,应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2002年里洋村第二生产队土地款分配表上“1564”上所捺指印是否系原告指印及2015年路桥区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清册表中“蔡五梅”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所签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指印非同一人所留,签名倾向意见为非同一人所签。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讼争土地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归还本案讼争的1.51亩土地,案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台路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台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其他方式流转。原告蔡五梅户从事非农职业,2002年在被告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下,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其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本案讼争的1.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同村村民被告蔡国连,而将村民蔡仙友户的1.0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后被告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亦按此流转调整后的里洋村2队村民承包土地情况进行登记并由各户缴纳农业税,该院认为,该土地流转现状至原告于2014年向该院主张权利已逾十年,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过权利,现原告主张其并未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对该流转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后,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故原告在将讼争的1.51亩土地流转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被告蔡国连后,即由被告蔡国连与被告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就本案讼争的1.51亩土地成立新的承包关系,被告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蔡国连征收该1.51亩土地,被告蔡国连取得征地补偿款等于法有据,并未侵犯原告该1.5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原有承包地2.131亩,经调整后承包地为1.052亩,对于差额部分的1.079亩土地,原告经该院释明后,不予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系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作为户主可以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五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蔡五梅负担;鉴定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蔡五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讼争的1.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上诉人蔡国连,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从始至终均未有将土地流转给蔡国连的意思表示,并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不了证明上诉人同意将土地流转的任何有力证据。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2002年里洋村第二生产队土地款分配表》和《2015年路桥区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清册表》中的“蔡五梅”的指印和签名均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署按捺。另外,一审中证人蔡仙友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蔡仙友从未有过将其自身的1.059亩土地调剂给上诉人的事实。因此,《2015年路桥区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清册表》是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的单方行为,蔡仙友本人并不知情,也未征得其同意。同时,上诉人蔡五梅从事非农职业,是因全家长期在外经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上上诉人的确不知道2002年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将讼争的1.51亩土地流转给蔡国连的情况,上诉人确实是在2014年才知晓自身承包的土地受到两被上诉人侵犯的事实。上诉人对讼争的1.51亩土地被两被上诉人私下流转的情况确实之前并不知情,两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一定就知晓土地流转的合理事由和依据,且上诉人身处外地经商无论从时间和空间上都没有必须知晓的条件因素,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1.51亩土地流转已得到上诉人同意的认定是错误的,且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里洋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本案讼争的1.51亩土地已经调整给被上诉人蔡国连的事实已经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已经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应视为放弃其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讼争土地已调整给被上诉人蔡国连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国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2年3月,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里洋村在收回蔡国连等的承包地后将上诉人1.51亩土地调整给蔡国连耕种,并将蔡仙友的1.052亩调整给上诉人并造册登记,据此缴纳农业税,村里也因为蔡国连等土地被收回进行了分红。在该调整中,上诉人并未成为失地农民,且其对自己的承包地也处于多年抛荒弃耕状态。同时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春节有时候会返乡,而其承包地被村里调整至今已经十几年,其称对承包地被调整不知情并不合情理。同时,考虑到本案承包地的调整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前涉及到第二轮土地承包初期的调整,在村里组织协调下,村里与蔡国连就该1.51亩土地已成立新的承包关系,该1.51亩承包地十多年来也已实际上为蔡国连所承包使用,期间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承包地已调整给蔡国连亦无不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蔡五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