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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武金锋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锋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5日,大专毕业,禹州市古城镇龙屯煤矿职工,住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7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9月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决定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郭家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796m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郭家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796mg。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豫K×××××号小型汽车车主王某娟之丈夫赵某某红彬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金锋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羁押7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