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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66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育德、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刘育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至15日,被害人尤某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通过网络向“广州市番禹番银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时被相关人员(另案处理)以办理贷款需缴交履约金、担保金等为由骗走人民币40000元,并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卡号为62×××97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人魏某经事先与相关人员共谋,明知上述款项是诈骗所得,持上述银行卡至福建省漳浦县多家银行的自助柜员机处取走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尤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资料,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贷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结伙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同案人尚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尤柳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