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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296杨志军与被告王英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军,王英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296号原告:杨志军,现住巴林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力,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振兴大街西段路南13组7401号。原告杨志军与被告王英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临工40装载机一台;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装载机两台,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后被告向原告借用临工40装载机,原告将该车辆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临工40装载机一台、成工XX号装载机一台,现在成工XX号装载机在原告手中,临工40装载机被被告借用不还,原告已将上述18万元给付被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将临工40装载机一台、成工XX号装载机一台卖给原告杨志军。后被告将临工40装载机借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临工40装载机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临工40装载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志军黄色的临工40装载机一台。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霞审 判 员  王成武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