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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建与钱小双、钱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钱小双,钱小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747号原告:杨建,农民。被告:钱小双,农民。被告:钱小巧,农民。原告杨建与被告钱小双、钱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建到庭参加诉讼,钱小双、钱小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200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前,被告多次赊欠原告饲料,至2015年7月9日结算,共欠饲料款62200元,因当时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转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于2016年1月14日给付滞纳金2800元,本金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钱小双、钱小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建现金人民币62200元。如逾期不还,每过一天加收滞纳金200元。借款人:钱海双、钱小双、钱小巧。借款日期:2015年7月9日。”该借条下方写明:2016年1月14日还款2800元。原告杨建在庭审中称:涉案款项是欠我的饲料款,经过结算欠我62200元,写成借条。钱海双和钱小双是同一个人。对该借款是否约定给付期限我忘记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建的陈述涉案款项是杨建出售给被告钱小双、钱小巧的饲料所欠的货款,经双方结算钱小双、钱小巧共同向杨建出具金额为62200元的《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买卖形成的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钱小双、钱小巧应共同承担支付给杨建借款62200元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据上,本案案由不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建举证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给付期限,杨建也没有提供涉案借款具体偿还期限的证据,因此,本案滞纳金只能从杨建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8月3日)计算。因此,对被告已还的28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所以,本案借款余欠本金为62200元-2800元=59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每天200元显然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涉案的滞纳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钱小双、钱小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双、钱小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建支付借款人民币59400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钱小双、钱小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