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冯丽萍、梁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冯丽萍,梁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1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冯丽萍,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82。被告:梁遇成,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11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冯丽萍、梁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丽萍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汽车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9338.77元,(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其中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82500元,利息4742.90元,滞纳金9741.32元,手续费12354.55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冯丽萍所提供的粤E×××××的车辆的价款在上述车贷欠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梁遇成对被告冯丽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冯丽萍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7JA20131769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丽萍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270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29700.00元,该费用在被告冯丽萍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冯丽萍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冯丽萍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冯丽萍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冯丽萍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冯丽萍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冯丽萍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冯丽萍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冯丽萍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冯丽萍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丽萍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7JA20131769号),约定: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丽萍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冯丽萍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梁遇成与被告冯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冯丽萍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梁遇成应当对被告冯丽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冯丽萍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冯丽萍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梁遇成应当对被告冯丽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持卡人应按日息万分之五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查明二:涉案粤E×××××号牌汽车(发动机号:2AR0871178、车辆识别码为JTHBW1GG1D2027037)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三:两被告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以信用卡形式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冯丽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时,购车分期金额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丽萍偿还剩余购车分期欠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借款人应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利息、滞纳金应按约定计。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被告冯丽萍作为抵押人,提供动产即粤E×××××牌汽车对本案���务进行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又因已办理抵押登记,对外具有对抗效力。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未发现存在例外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要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萍、被告梁遇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825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5月27日为利息4742.90��,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手续费12354.55元、滞纳金9741.32元;二、原告对抵押物即粤E×××××牌汽车(发动机号:2AR0871178、车辆识别码为JTHBW1GG1D202703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6元,财产保全费1067元,合共355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羊 挺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