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1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徐欢欢与刘曼云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欢,刘曼云,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金水区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4650号原告徐欢欢,女,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曼云,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花园路北环路江河宾馆。负责人马明杰,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金水区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住所地花园路北环路江河宾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欢欢诉被告刘曼云、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金水区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欢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原告徐欢欢负担。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 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