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尤某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泰兴市元竹镇潘叶村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车上乘员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尤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尤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