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妙芳与胡深华、佛山市顺德区汇安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妙芳,胡深华,佛山市顺德区汇安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098号原告:李妙芳,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027。委托代理人:周觉慧、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深华,男,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01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安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兆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孙琪勇。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觉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深华、佛山市顺德区汇安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盛货物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43289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胡深华、汇安盛货物运输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胡深华、汇安盛货物运输公司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车辆维修完毕后应有相应旧件,其旧件存在一定的价值,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回收,否则应予以扣减,建议按照10%扣减为宜;3.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5时30分,被告胡深华驾驶粤x×××××号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顺德大良德胜大桥底时,与由梁晓琪驾驶的粤x×××××号小客车(自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胡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粤x×××××号小客车经鉴定需要维修费40956元。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并支付了维修费40956元。原告还因事故支出了拖车费290元、评估费2043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遂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是粤x×××××号小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4328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已承保了被告胡深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43289元全部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胡深华、汇安盛货物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部分,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旧件回收问题,在赔付后如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是赔付的抗辩理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43289元予原告李妙芳;二、驳回原告李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为88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该被告应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洁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维修费40956元40956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34735元且定损基础已是按照4s店进行定损,因此物价定损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定损结果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接纳,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予以确认。二拖车费290元29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主张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七评估费2043元204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共43289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