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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喜莲诉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莲,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303行初29号原告高喜莲,女,汉族,宝鸡市陈仓区人。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工商银行陈仓区支行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郭卫宁,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喜莲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千渭街道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莲诉称,原告因合法宅基地被邻居侵占一事,多年数次找被告解决,被告非但不解决,近几年还多次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侵入原告住宅。2016年2、3月多次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长达20余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人身权利,对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侵犯原告住宅,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停止违法侵害行为,公开书面道歉;3赔偿原告济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费16546.56元。被告千渭街道办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住宅、限制人身自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公开书面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诉求也没有事实基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喜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韩世群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