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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高玉娜与史朝阳、韩治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朝阳,高玉娜,韩治民,高留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8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朝阳,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娜,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韩治民,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高留旗,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史朝阳因与被上诉人高玉娜、韩治民、高留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史朝阳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朝阳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史朝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史朝阳负担,退还史朝阳1441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