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青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内蒙古库伦旗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末,被告人青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位于文都板嘎查南梁林地内的树木除掉后耕种农作物。经鉴定,被告人青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8亩,林种为防护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成某某、金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青某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林地8亩,改变其用途,耕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跟 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朝鲁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