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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海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波、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郭海龙在饶良镇樊营村村民郭某1家中商量解决社旗县饶良镇南邱庄村小曹庄村民曹某的姐姐曹杏与郭海龙同村的村民郭小五的儿子郭小恩婚姻纠纷,在酒席间郭海龙和曹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曹某用秤锤砸郭海龙,后郭海龙将秤锤夺走,并持秤锤将曹某的头部及左眉骨处打伤。经鉴定曹某的面部和额骨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郭海龙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曹某人民币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郭海龙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朱华洲、郭某1、郭某2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海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海龙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运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