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73号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18号、11号大街12号3幢1-2层。法定代表人:苏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港湖商厦1-2层。法定代表人:章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韩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与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44611.6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926.06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信用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信用是指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周转性销售信贷,即在甲方指定期限内赊账的权利。乙方享有的信用期限以甲方送货单显示为准(月结+20天)。乙方须按时归还甲方信用期限内应支付的货款,如未能按期支付,甲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并就超期所欠货款从超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自2013年8月14日开始生效,至双方结束合作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催账函回执单,表示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所欠货款344611.66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百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应为344523.85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被告因经营出现困难导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同意分五年偿还。原告太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6日,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货款344611.66元;二、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344611.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保全申请费2283元,合计8871元,由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王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