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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马玉玲与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玲,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666号原告:马玉玲,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大王庄**号。法定代表人:任静,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玲与被告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玲、被告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9年9月至2001年7月扣除的全部工资,补发此两年国家有关政策上调的工资及由于调动未遂导致原告评定职称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被天津市河东区教育局分配到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先后从事数学教学和德育处的工作。两年后,学校的人事干部让原告填写一张调动申请表,因原告不知将调往何处,也因以前和德育处的两位干部曾发生过一次争吵,情绪之下填写了这份调动表,暑假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无奈,原告只得四处奔波寻找接收单位,期间找到原单位要求恢复工作岗位。此时,被告已不再接纳原告,并按30%的工资待遇给原告。正巧这时,原告无养老金的母亲右腿股骨颈摔断,经手术造成股骨头坏死,这两件事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原告认为校方这样不体谅原告且在原告没有接收单位的情况下,要求其调动的行为欠妥,因此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辩称,原告主张的是1999年至2001年的相应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无论原告所述是否属实,主张是否有所依据,均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于1997年分配到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2001年7月调离。之后未向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主张过权利。2016年8月9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原告已于2001年7月调离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其调离之日应为争议发生之日。其此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马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