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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X1、李X2、李X3诉李X4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李X2,李X3,李X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385号原告李X1,女。原告李X2,男。原告李X3,女。被告李X4,男。委托代理人李XX,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X1、李X2、李X3与被告李X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李X2、李X3与被告李X4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1、李X2、李X3诉称,父亲李XA、母亲李XB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李X4、次子李X2、长女李X1、次女李X3。l985年,父母建盖了位于石屏县异龙镇下仁和村X号砖混结构上下两层300平方米的房屋。父亲李XA于2005年7月8日去世,母亲李XB于2015年11月2日去世。父母生前的一切赡养义务主要由原告三人具体负责,老人生病的照顾和医药费、营养费都是由原告承担,请保姆所开支的经济费用主要由原告李X1、李X3负责。被告李X41992年以前就从本案涉诉房屋搬出,20多年都没和父母居住在一起,被告李X4没尽到具体的赡养义务。现父母双亡,在产权没有明析的情况下,被告李X4将房屋的二分之一擅自隔离占为己有,作为铺面出租享受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父母遗产的继承,应当以所尽义务的多少来确定份额,对不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被告对父母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却独占父母遗产的行为于理于法不公,为倡导社会良好风绪良俗,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定原告对父母位于石屏县异龙镇下仁和村X号土木结构上下两层300平方米房屋,价值贰拾万元,按继承人李X2占五分之二,李X1、李X3、李X4各占五分之一;2、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出租所得收益肆仟贰佰元按继承份额分配;3、判令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人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诉状中的第1个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四等分分割,即原告被告每人享有房屋的四分之一,其中堂屋、天井、走道、大门共有。被告李X4辩称,1、起诉书指控自己未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父亲李XA是离休干部,于2005年5月去世。从1993年开始父亲生病时自己就向单位请假到州医院照顾,而当时两个妹妹各自忙各自的工作和生活,父亲主要是自己与原告李X2、母亲李XB一起照顾。父亲去世后,母亲李XB的医疗费用基本都是自己支付,有单据可以证明,一共支出4412.05元。母亲的丧葬费也是自己一人支付,蒋桂琼、肖王力、雷丽清三人的收款收据能证明,一共支出9377.8元。关于自己1992年搬到计生委集资房生活的事情,一方面是为了妻子上班方便,另一方面是为了让父母和兄弟住得宽敞一些,这是人之常情,无可厚非。但是,父母生病时,大多时候是在家居住,由自己照顾;2、建盖此房屋时,自己出钱又出力。房屋盖好后,l995年8月东边房屋山墙倒塌,母亲只通知自己一人回去修缮,并未通知其他弟妹,自己也出钱请人进行了维修;3、父亲曾说过房子以后由两弟兄来分,在生病期间他虽然不能说话,在同母亲商量后,母亲亲自将房产证交由自己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李X4、李X2各占二份之一份额,父亲也曾多次在房屋中间处用手比划,房屋由两弟兄各分一半,有当时照料老父亲的许XX在场证明。母亲生前都说房子是两弟兄的,还有父母的侄儿李X6、侄女蔡晓玉也可证明。老人的口头遗嘱合法有效,证人许XX、侄儿李X6、侄女蔡晓玉可以出庭作证;4、母亲于2014年6月30日去世。2015年10月自己将房屋按二分之一隔开,是在母亲去世l5个月后才这样做的,是在与兄弟李X2商量并房无果的情况下,按照父母的口头遗嘱,按照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而做的。分隔房屋时,原告李X2亲自搬开自己的东西,说明当时李X2无意见,自己的做法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当时分隔房屋及装修费用共计25019.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无凭无据,无理无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争议房屋是属于原被告父母遗产还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原被告父母生前是否立过口头遗嘱;3、原被告双方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4、被告李X4将房屋的一部分改造成铺面对外出租后所收取的房租4200元如何处理。原告李X1、李X2、李X3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二、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人为李XA、李XB。三、异龙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父母李XA、李XB已死亡。四、异龙镇云泉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该房屋产权人李XA、李XB共育有子女4人,均具有继承权。五、经济收支账目复印件2份,欲证明继承人对产权人财产的处理情况。六、医疗费单据多份,欲证明该房产权人在世期间,绝大部分医疗费由李X3支付,被告李X42009年以后就没有付过医疗费。七、收条3份,欲证明该房产权人在世期间的护理费开支主要是由李X1、李X3支付。八、石屏县人民医院邹秋萍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房屋产权人在世住院期间,由原告3人护理。九、照片3份,欲证明被告已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十、证人吴XX的证言,欲证明被告李X4对其父母尽的照顾义务少。吴XX证实:他与原告李X2是战友,平时来往较多,经常会去李X2家里,去他家的时候看到李X4在他们父亲在世的时候时不时会去照顾父母,到后来他们父亲过世后基本没见过李X4去家里照顾他母亲,主要是由李X2、李X1、李X3照顾。十一、证人李X5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李X3对其母亲尽了照顾义务。李X5证实:她与李X3是邻居,在2014年的时候,李X3把她母亲接到了自己家里照顾,因为李X3家在7楼,她母亲又患老年痴呆,她就把她母亲安排在车库里住,她照顾她母亲照顾的很好。经质证,被告李X4对原告李X1、李X2、李X3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十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三有意见,认为证明上记载的父母死亡时间不准确,父亲死亡时间为2005年5月8日,母亲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对证据五的第一页中自己书写的部分无意见,其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意见,认为所支付的医疗费都是父母自己的钱。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有意见,认为证明中所提到的内容,只能代表父母在县医院住院的一段时间。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隔开房子时候原告李X2并未阻止,自己也是依照父母遗愿来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意见。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告李X4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母亲李XB的银行账户是自己办理的,母亲每月有固定收入。二、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5份,欲证明自己在母亲生前为其支付了4412.05元的医疗费用。三、坟地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为父母购买坟地的300元款项是自己支付的。四、修坟墓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为父母修坟墓的5701元款项是自己支付的。五、购买寿衣、寿被等物品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为母亲料理后事购买物品的676.8元款项是自己支付的。六、母亲丧葬费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丧葬费用2700元是自己支付的。七、购买建房材料相关单据复印件4份,欲证明此项费用共计167.27元是自己支付的。八、房屋修缮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争议房屋东边山墙倒塌时候修缮所花费的工时费、材料费共计2775元是自己支付的。九、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房屋自己享有二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十、装修房屋支出单据复印件15份,欲证明2015年10月自己对房屋进行装修和隔断所支出共计25019.5元的情况。十一、家庭情况说明1份,证明材料复印件6份,欲证明自己照顾父母得到大家的认可。十二、证人李X6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父母亲生前口头上把房屋分给李X4、李X2兄弟两人。李X6证实:原被告父母是他的姨爹姨娘,在他去看望姨爹姨娘的时候,他们曾和他讲过房子大的那边归李X4,小的那边归李X2。土地证李X4、李X2都办了,一人一份。十三、证人蔡XX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父母亲生前口头上把房屋分给李X4、李X2兄弟两人。蔡XX证实:原被告父母是她的舅舅、舅妈,他们生病后她经常去看望,在2004年的一天,她和舅妈聊天时,舅妈说以后房子给两个儿子分,一人一半,舅舅因为不会说话,就笑笑并点头表示赞同。十四、证人许XX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父母亲生前口头上把房屋分给李X4、李X2兄弟两人。许XX证实:他曾经服侍过原被告父亲李XA三年,在服侍期间,他听原被告母亲说过房子要分给兄弟两个,一个一半,因为李XA当时不会说话,就点头打手势表示同意。经质证,原告李X2、李X3、李X1对被告李X4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无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原告认为那些费用是被告用父母亲的钱支付的。对证据八有意见,认为被告当时确实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因为裂开的小,最多花费100多元。对证据九有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土地证之前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办理的,认为该证无效。对证据十有意见,被告对房屋进行隔断装修未经过原告同意,是他自己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意见。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有意见,原告认为证人李X6、蔡XX、许XX说的不是事实,父母亲生前不会对他们说那样的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有权机关在职权范围内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国家有权机关在职权范围内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国家有权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父母李XA、李XB已经死亡,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无意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原告李X3、被告李X4两人记录的流水账,记载了原被告双方4人2010年至2014年期间赡养母亲李XB的经济收支情况,被告对其中自己记录的部分无意见,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有石屏县人民医院、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收据凭证仅能证明李XB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此项费用由谁支付的,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李X4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九,被告李X4对照片及照片记载情景的真实性无意见,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证人吴XX系原告李X2战友,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吴XX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一,原告无意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承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有石屏县人民医院、个旧市云锡总医院的签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收据凭证仅能证明李XB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此项费用由谁支付的,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收据内容无法证明此项费用由谁支付的,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原告无意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原告不认可,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九,系国家有权机关在职权范围内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属问题,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原告不认可,但结合本院到实地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李X4确实对靠东面部分的一、二层房屋进行过投资装修,关于被告李X4投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李X4提出的投资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一,原告不认可,因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人李X6、证人蔡XX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能与证言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四,无其他证据能与证人许XX的证言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李XA、李XB夫妇一共生育了六个子女,除了本案原告李X1、李X2、李X3与被告李X4四人以外,另外两个子女在李XA、李XB生前就已经去世,并且该二人无继承人。李XA、李XB双方的父母均在其生前去世。1985年,被继承人李XA、李XB在石屏县异龙镇下仁和村X号建盖了涉案房屋,在建盖此房屋时,本案被告李X4曾出资167.27元购买过部分建房所需材料。1993年10月23日,石屏县人民政府为李XA颁发了石屏县私有房产所有证,证件号为005992,证书中载明:李XA系异龙镇下仁和村X号房屋产权人,房屋共有“A、土木结构”和“B、砖木结构”两处,其中“A、土木结构”部分(即房屋正三间一间)共有一、二层,建筑面积144㎡,“B、砖木结构”部分(即东、西面耳房两间)共有一、二层,建筑面积91.74㎡,整幢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35.74㎡。2003年2月11日,石屏县人民政府为李XB颁发了房屋共有权证,证件号为石屏县房异龙共字第X号,证书中载明李XB系异龙镇下仁和村X号房屋共有权人,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二分之一。1995年,异龙镇下仁和村X号房屋东边山墙倒塌,被告李X4进行了维修。2002年12月9日,石屏县人民政府分别为被告李X4、原告李X2颁发了座落于异龙镇下仁和村X号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件号分别为:石集永(2002)字第X号、石集永(2002)字第X1号,证书中载明,李X4、李X2为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面积各占78㎡。被继承人李XA2005年5月8日死亡,2005年7月8日石屏县异龙派出所注销其户口。被继承人李XA死亡后,李XB获得国家补助的丧葬费,并且每月领取遗属抚恤金。2014年6月30日,李XB病故,2015年11月2日石屏县异龙派出所注销其户口。被继承人李XA、李XB在世期间,原告李X2、李X1、李X3及被告李X4对其均尽到了赡养义务。2015年10月,被告李X4将涉案房屋按二分之一进行隔断,对隔开的其中一部分投资重新装修并独自占用,并将此部分中的一楼房屋后墙临街面打通作为铺面对外出租,向租户收取了4200元的房租。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产权证书记载,李XA、李XB为石屏县异龙镇下仁和村X号房屋所有权人,2002年12月,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李X4、李X2,但房屋产权登记未做过相应变更,现李XA、李XB已去世,本院认定该房屋为二人遗产。对于被告李X4辩解“房屋系其本人与父母共同出资建盖,系家庭共同财产并非父母遗产”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李XA、李XB生前未留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也无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李X1、李X2、李X3和被告李X44人是被继承人李XA、李XB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XA、李XB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存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之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座落于石屏县异龙镇下仁和村X号正三间房屋(共一层、二层)及东、西面耳房(共一层、二层),作如下处理:该正三间房屋的大门、天井、楼梯及堂屋部分由继承人李X4、李X1、李X2、李X3共同共有,其余部分房间由四人平均分割继承。考虑到被告李X4对一层靠东边的房间进行过投资改造,为利于生存、生活需要,充分发挥房屋使用效益,该一层靠东边的房间由被告李X4继承,一层靠西边的房间由原告李X2继承,二层靠东边房间由原告李X1继承,二层靠西边房间由原告李X3继承;关于东西面耳房的分割,结合本案争议房屋所处楼层价值大小不同的实际,即房屋一层的价值相对于二层要大一些,为最大限度保证公平,一层靠东边耳房由原告李X1继承,一层靠西边耳房由原告李X3继承,二层靠东边耳房由被告李X4继承,二层靠西边耳房由原告李X2继承。综上,现座落于石屏县异龙镇下仁和村X号正三间房屋第一层靠东边及东边耳房的第二层,归被告李X4所有;正三间房屋第一层靠西边及西边耳房第二层,归原告李X2所有;正三间房屋第二层靠东边及东边耳房第一层,归原告李X1所有;正三间房屋第二层靠西边及西边耳房第一层,归原告李X3所有;大门、天井、楼梯、堂屋共同使用。原告关于平均分割被告李X4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人民币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4200元租金是被告李X4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部分进行投资改造后获得的收益,租金不再进行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十三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座落于石屏县异龙镇下仁和村X号正三间房屋第一层靠东边及东边耳房的第二层,归被告李X4所有;正三间房屋第一层靠西边及西边耳房第二层,归原告李X2所有;正三间房屋第二层靠东边及东边耳房第一层,归原告李X1所有;正三间房屋第二层靠西边及西边耳房第一层,归原告李X3所有;大门、天井、堂屋、楼梯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李X1、李X2、李X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X1、李X2、李X3各承担1075元,被告李X4承担1075元。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何 力审判员 罗茂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