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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长沙至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至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314号原告长沙至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景社区紫晶城小区2栋1楼。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翠,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莹,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长沙至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善物业公司)与被告刘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善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善物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长沙县星沙镇紫晶城10-2907号房物业费9608元(从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滞纳金2882元,共计124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莹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莹系坐落于长沙县星沙镇大塘村紫晶城二期10栋2907号房屋的业主。2009年8月13日,刘莹与至善物业公司签订《汇一·紫晶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至善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1.2元/㎡/月收取。刘莹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68平方米。双方同时约定若业主未按期缴纳相关物业费等,应当按照每天3‰的标准缴纳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至善物业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刘莹未支付至善物业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608元(109.68㎡×73个月×1.2元/㎡/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后,仍未缴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刘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刘莹与至善物业公司签订的《汇一·紫晶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缴的的物业服务费9608元。刘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至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9608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10608元;二、驳回原告长沙至善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刘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