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董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437号原告:董某,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蒲某,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董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7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系换亲,1989年农历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元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告生育子女四人,长女蒲欠欠、次女蒲登敏、三女蒲灯利、长子蒲登奇,现在四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二人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二人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时常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可被告却变本加厉对待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董某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半的楼房自愿赠与给婚生子蒲登奇居住;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董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李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表明户口本上的董某(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的1968年5月5日出生的董某系同一人。被告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系换亲,于1989年农历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月10日补办结婚证。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系换亲,于1989年农历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月10日补办结婚证,夫妻共同生活二十七年多并育有三女一子,可以说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脾性亦有差异,夫妻之间存在各种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相互体谅,彼此信任,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夫妻有望和好。原告董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