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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孟俊杰等诉王万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俊杰,陈其梧,王万涛,张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005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孟俊杰,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执行案外人):陈其梧,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王万涛,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海明,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现于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原告孟俊杰、陈其梧与被告王万涛,第三人张海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杰及其与陈其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涛、第三人张海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俊杰、陈其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号牌为×××的奥迪牌轿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原告孟俊杰与第三人张海明签订了《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指标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将张海明名下的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指标租赁给原告,由原告出资购买车辆并承担购买、使用过程中的所有费用,购买车辆由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指标牌照租赁费。2014年4月,二原告出资285153元,从北京奥之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车牌号为×××。2016年5月,原告发现该车辆被房山法院查封,经了解得知系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所致。2016年6月7日,二原告以该车的所有权系两原告所有,并且首付款及贷款也是两原告给付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被告王万涛未作答辩。第三人张海明在庭前经本院询问时述称,2013年年初,孟俊杰与我协商租赁车牌的事,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2014年,孟俊杰购车,登记在我的名下。车是孟俊杰出资购买的,由孟俊杰使用,车辆保险也是由孟俊杰购买的。认可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轿车是孟俊杰的。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俊杰、陈其梧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张海明与孟俊杰签订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约定张海明将自己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使用权出租给孟俊杰,10年租金为5万元。同日,孟俊杰委托孟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海明给付了5万元。2014年3月24日,孟俊杰向北京奥之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码为CES031346)。当天,孟俊杰通过银行转账,向北京奥之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首付款231362元。剩余购车款253791元,通过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方式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孟俊杰按月偿还贷款。2014年4月2日,孟俊杰购买的奥迪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码为CES031346)登记到张海明名下,号牌为×××。该车辆由孟俊杰、陈其梧使用。2014年,王万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海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海明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万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对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对号牌为×××的奥迪牌轿车采取了执行措施。孟俊杰、陈其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京011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孟俊杰、陈其梧的异议。孟俊杰、陈其梧于2016年7月18日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上述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孟俊杰、陈其梧对原判决并无异议,仅主张其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行驶的登记手续,并非机动车所有权权属证书。孟俊杰、陈其梧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登记在×××号牌下的奥迪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码为CES031346)系由孟俊杰购买和使用,孟俊杰使用了张海明的小客车配置指标,车辆登记在张海明名下,而张海明并未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项也未使用该车辆。孟俊杰购买并实际取得车辆,应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孟俊杰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孟俊杰、陈其梧要求停止对号牌为×××的奥迪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码为CES031346)的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万涛、张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号牌为×××的奥迪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码为CES031346)的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孟俊杰、陈其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京0111执异4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周 桓人民陪审员  田文岩人民陪审员  王柏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