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风亭、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鄂C×××××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涧池乡集镇往郧西县涧池乡大竹扒村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涧马”路4KM处,被民警拦下要求接受交通安全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赵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郧西县涧池乡卫生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及照片;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