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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顺进与被告刘瞻、韦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顺进,刘瞻,韦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460号原告:程顺进,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刘瞻,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韦邦强,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程顺进与被告刘瞻、韦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顺进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顺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瞻、韦邦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顺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两被告经朋友介绍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并口头承诺每月付息1000元,少则半年多则一年归还所有本息。原告当日即至银行取款捌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多打了1000元的利息,故形成了81000元的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接电话上门寻找也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瞻、韦邦强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程顺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两被告为未予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刘瞻、韦邦强向原告程顺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顺进人民币现金捌万壹仟元整(81000)”。当日,原告程顺进至招商银行取款80000元。审理中原告程顺进陈述,取款的80000元均给付了两被告,借条中多出的1000元为被告多打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顺进与被告刘瞻、韦邦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借条的金额为81000元,但原告程顺进明确陈述其实际交付80000元给两被告,故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现二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程顺进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瞻、韦邦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瞻、韦邦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顺进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程顺进负担23元,被告刘瞻、韦邦强负担1802元(被告刘瞻、韦邦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程顺进预交,被告刘瞻、韦邦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程顺进)。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瞻、韦邦强负担(被告刘瞻、韦邦强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程顺进预交,被告刘瞻、韦邦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程顺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