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崔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112号原告崔某1,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李某,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崔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可言。2010年,原、被告共同到钟祥市经营服装生意,在各自经营门店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责任感,女儿的生活起居基本由原告及父母照顾。不仅如此,原告还发现被告对婚姻不忠,与她人关系不正常,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再次为被告不检点行为发生激烈争吵,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崔某1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崔某2出生于××××年××月××日。被告李某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2。2010年以来,原、被告在钟祥市经营服装生意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于2016年3月各自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生育女儿,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双方虽曾为琐事发生争吵系客观事实,但原告未能当庭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包容,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俊清人民陪审员 甘延斌人民陪审员 朱应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