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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与武侯区金满堂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武侯区金满堂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紫竹中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涵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侯区金满堂鞋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江安河村*组。经营者:李元明,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侯区金满堂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公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武侯区金满堂鞋厂将货物运送至成都双流区指定仓库视为交付,是双方针对合同履行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约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武侯区金满堂鞋厂诉请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款项,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武侯区金满堂鞋厂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武侯区金满堂鞋厂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辖区范围内,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