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魏国连与陈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连,陈建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956号原告:魏国连,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金,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特别代理。被告:陈建坤,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魏国连与被告陈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国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建坤立即偿还货款254955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建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开始陈建坤陆续向魏国连购买木材。2014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陈建坤欠魏国连木材款334955元。该事实有被告陈建坤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经催讨,陈建坤已归还木材款80000元,剩余款项陈建坤承诺2016年2月26日还款,但拒不归还。陈建坤未作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魏国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张,欲证明陈建坤于2014年2月10日拖欠魏国连木材款334955元的事实。陈建坤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魏国连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因被告陈建坤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魏国连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建坤于2014年2月10日拖欠魏国连货款334955元,时陈建坤立下欠条一份给魏国连收执。因陈建坤未能偿还全部货款,魏国连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陈建坤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建坤拖欠魏国连货款,有陈建坤出具给魏国连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魏国连自认陈建坤已归还货款80000元,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照准。魏国连主张陈建坤支付木材款254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国连主张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且明显偏高,不予支持。魏国连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综上所述,陈建坤拖欠魏国连货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魏国连主张陈建坤支付木材款254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陈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建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魏国连木材款254955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元,减交2787元,由魏国连负担307元,陈建坤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庆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