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敬安、盐源县梅雨镇娃儿嘴村第三村民小组与邓绍忠、盐源县梅雨镇娃儿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敬安,盐源县梅雨镇娃儿嘴村第三村民小组,邓绍忠,盐源县梅雨镇娃儿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敬安,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公务员,住四川省盐源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源县梅雨镇娃儿嘴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梅雨镇娃儿嘴村。主要负责人:关发友,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绍忠,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柯,西昌市经济试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源县梅雨镇娃儿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梅雨镇。法定代表人:吕德洪(曾用名吕小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黄敬安与上诉人盐源县梅雨镇娃儿嘴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组)及被上诉人邓绍忠、盐源县梅雨镇娃儿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敬安、三组均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敬安、上诉人三组的主要负责人关发友、被上诉人邓绍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吕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敬安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邓绍忠对黄敬安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村委会及三组承担邓绍忠的果园损失;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判决解除合同错误。虽然本案中因三组的侵权行为给邓绍忠造成了损失,但只要其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二、一审判决黄敬安于2017年6月30日前退还邓绍忠承包费217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黄敬安与邓绍忠签订《转包荒地果园合同》后,黄敬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在本案纠纷中黄敬安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邓绍忠的经济损失是三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三组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黄敬安退回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由黄敬安退回邓绍忠承包费属于双重赔偿,于法无据。黄敬安承包果园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荒山上种植了果树,修建了路、大门、粪池、看守房、打井、安装电线、种植果树等,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固定财产属于黄敬安所有。一审法院既判决侵权人对邓绍忠进行赔偿,又判决黄敬安退回承包费属于双重赔偿。四、黄敬安与三组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及与邓绍忠签订的《转包荒地果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五、村委会、三组与邓绍忠之间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与黄敬安无关。邓绍忠的损失是村委会及三组强行侵占果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黄敬安无关,不应由黄敬安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邓绍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三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村委会辩称,本案与村委会无关,三组才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三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三组不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承包地的承包人是张顺荣不是黄敬安,邓绍忠与黄敬安的转包行为三组并不清楚。2007年在合同中签字是因三组误认为确认果园的四至边界。黄敬安与邓绍忠是私下买卖土地。2011年11月23日三组通知邓绍忠领取退还给他的土地承包费40000.00元,邓绍忠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明三组没有把土地转包给他人。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黄敬安与邓绍忠私下买卖土地属于违法行为,其后果应由黄敬安承担,但原审法院判决由三组承担损失明显错误。三、本案中的损失评估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敬安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如果认为虚假可以进行司法鉴定。邓绍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村委会辩称,在合同中签字是为了确认果园的四至边界,不是签订承包合同。邓绍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邓绍忠与黄敬安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包荒地果园合同;2.依法判令黄敬安与村委会、三组退还邓绍忠承包费310000.00元;3.判令黄敬安与村委会、三组赔偿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给邓绍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6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22日三组将位于潘家沟旁集体林地约40亩,承包给一组村民张顺荣及梅雨派出所民警黄敬安,承包年限长期,前35年一次交清承包费5000.00元,后35年每年上交生产队1500.00元。承包人张顺荣与黄敬安二人将承包地各自分得一块种植苹果。2013年底,张顺荣将其耕种的承包地退还了三组。黄敬安耕种的承包地于2007年10月10日转包给邓绍忠,双方签订了转包荒地果园合同,合同约定了转包果园数量(果树叁仟余株)、地址、四至边界:东至张顺荣家土地连界,南边和西边与潘家沟沟心为界,分别与彭国华、马少荣承包地相邻,北边与现有围墙为界(围墙分别为毛光才、杨天贵、李思权家所有);承包时间(政策允许,由邓绍忠长期承包);转包补偿交费时间办法(果园内果树及其建筑物,转包费3100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它(双方的违约责任)等。邓绍忠、黄敬安签订该转包合同后三组代表人杨清明、村委会签字、盖章、捺印。邓绍忠依约给付黄敬安承包费310000.00元,黄敬安将该果园交付邓绍忠经营管理。邓绍忠对果园经营管理至2013年底,三组村民认为原承包合同期满,要求收回,并于2014年5月19日村委会向邓绍忠发送通知要求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搬出该土地范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该纠纷经盐源县梅雨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现该争议土地由三组村民耕种至今,苹果树已基本死亡。一审诉讼中邓绍忠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1月4日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损失价值为996000.00元,鉴定费16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黄敬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闭庭后书面申请要求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案作出的(2015)第241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相关异议质询答复。2016年2月14日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黄敬安提出的评估异议质询进行了书面回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黄敬安与邓绍忠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包荒地果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邓绍忠要求黄敬安与村委会及三组退还邓绍忠承包费33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退还?3.邓绍忠要求黄敬安与村委会及三组赔偿因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给邓绍忠造成的经济损失996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黄敬安村委会及三组是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黄敬安于2007年10月10日将该争议土地果园承包给邓绍忠(政策允许,由邓绍忠长期承包)并收取转包费310000.00元,而村委员会及三组代表人杨清明签字盖章同意黄敬安将果园转包给邓绍忠(转包时间为政策允许,长期经营,合同长期有效)。2013年底,张顺荣将其耕种的一半承包地退还了三组,三组村民要求邓绍忠退还其向黄敬安转包的果园土地,2014年5月19日村委会向邓绍忠发送通知要求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搬出该土地范围。发生纠纷后,经盐源县梅雨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现该争议土地由三组村民耕种至今,苹果树已基本死亡,给邓绍忠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关于1.邓绍忠要求解除与黄敬安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包荒地果园合同,因该争议土地已由梅雨镇娃儿嘴村三组村民耕种至今,苹果树已基本死亡,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基础和条件,邓绍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邓绍忠要求黄敬安与村委会、三组退还承包费310000.00元,根据双方在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及张顺荣、黄敬安与三组在1992年12月23日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黄敬安收取邓绍忠310000.00元的承包费,按照邓绍忠从2007年承包经营该果园至2013年年底,实际承包经营了6年时间,以黄敬安与三组签订的合同交清35年承包费计算,邓绍忠应承包经营至2027年,年限为20年,因此黄敬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绍忠实际对该果园经营管理了6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每年承包费为310000.00元÷20年=15500.00元,邓绍忠应自行承担6年×15500.00元=93000.00元的承包费,黄敬安应承担退还邓绍忠14年×15500.00=217000.00元的承包费。村委会及三组不承担退还承包费的民事责任。3、对邓绍忠要求黄敬安与村委会、三组赔偿因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给邓绍忠造成的经济损失996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1992年12月22日三组将位于潘家沟的集体林地承包给张顺荣和黄敬安,张顺荣耕种的集体林地已于2013年底退还组上,黄敬安承包耕种的土地于2007年10月10日承包给邓绍忠,并收取其转包费,而村委会及三组在邓绍忠、黄敬安所签订的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黄敬安将该土地果园转包给邓绍忠,并签署“同意本合同条款转包”的字样,2013年三组要求邓绍忠退还土地果园,2014年5月19日村委会向邓绍忠发送通知要求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搬出该土地范围,给邓绍忠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损失经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价值为996000.00元。对此,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在该果园果树种植时间上与实际种植时间不一致,根据黄敬安的答辩意见,黄敬安作为1992年土地实际承包人,在果园建设之初种植果树是1993年,一审庭审中邓绍忠及村委会、三组均对该时间予以默认,因此该果园果树种植时间确定为1993年符合客观实际,果树生长周期25年,到2013年,还有5年的收益时间,故邓绍忠的经济损失为996000.00元÷12年=83000.00元×5年=415000.00元。鉴定费16000.00元属邓绍忠举证范畴内的正常支出,其要求黄敬安及村委会、三组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邓绍忠的经济损失415000.00元,因双方在2007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后,村委会在该转包荒地果园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转包,村委会2014年5月19日向邓绍忠发出通知,责令邓绍忠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搬出该土地范围,三组在1992年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张顺荣及黄敬安,收取了35年的承包费,但在2013年就将该争议土地收回由村民耕种,违约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所以邓绍忠的经济损失村委会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三组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黄敬安于1992年12月22日与三组签订合同承包该土地后,在2007年10月10日转包给邓绍忠,三组及村委会签字确认同意转包,但在2013年年底村委会及三组将该土地收回由村民耕种,黄敬安对村、组的该行为无法掌握和控制,黄敬安不承担该损失的民事责任。对邓绍忠要求黄敬安及村委会及三组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黄敬安已承担了退还承包费的民事责任、村委会及三组已承担了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再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村委会及三组的述称,认为1992年12月22日承包该争议土地只是承包给张顺荣的,没有承包给黄敬安,承包期限只是20年,并且张顺荣在2013年年底已将其耕种的土地退还了组上,黄敬安耕种的土地也应在2013年年底到期退还给组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邓绍忠经济损失的理由,由于村委会及三组在本案审理中,只提供了1992年12月23日娃儿嘴村三组杨青明与张顺荣、证明人袁登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对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不认可,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述称该争议土地承包年限是20年,不应赔偿邓绍忠经济损失的述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邓绍忠与黄敬安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包荒地果园合同;二、由黄敬安于2017年6月30日前退还邓绍忠承包费217000.00元;三、由村委会于2017年6月30日前赔偿邓绍忠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4500.00元,由三组于2017年6月30日前赔偿邓绍忠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90500.00元;四、驳回邓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0.00元,由邓绍忠负担1730.00元,黄敬安负担3170.00元,村委会负担1845.00元,三组负担430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敬安、邓绍忠、村委会均未提交新证据。三组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收条;2.退还申请。证明本案转包合同的基础是1992年12月22日与张顺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同双方当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黄敬安不是合同当事人,三组在本案中没有侵权。第二组证据:1.关于三组土地与张顺荣和黄敬安的纠纷记录;2.关于黄敬安土地纠纷的记录。证明: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为20年及承包地四至边界。第三组证据:张顺荣的证人证言。二审诉讼中张顺荣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张顺荣与三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于1992年12月23日到期,承包费10000.00元,四至边界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边界一致。其中的一半果园地由黄敬安承包,果园的果树由黄敬安与张顺荣种植。2012年12月张顺荣退还了土地。黄敬安质证称,对收条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邓绍忠质证称,对收条及申请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村委会质证称,对三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因二审诉讼中三组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张顺荣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中黄敬安作为承包人承包果园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邓绍忠与黄敬安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包荒地果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本案邓绍忠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邓绍忠与黄敬安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包荒地果园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三组、村委会的同意后在转包合同中签章予以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邓绍忠与黄敬安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包荒地果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因村委会及三组在合同期尚未届满收回果园且果园内争议土地由三组村民耕种至今,苹果树已基本死亡,致使邓绍忠与黄敬安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包荒地果园合同经营果园及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邓绍忠起诉解除合同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正确。2.关于本案损失承担。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既有邓绍忠与黄敬安转包荒地果园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又有三组及村委会收回邓绍忠合同期内的土地和果园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在合同法律关系及侵权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邓绍忠有权选择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邓绍忠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邓绍忠要求解除的合同的当事人是其和黄敬安。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解除后,由邓绍忠给付实际承包经营了6年期间的承包费93000.00元,黄敬安应承担退还未能履行合同期间的承包费217000.00元,公平合理符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邓绍忠主张的并经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主要是邓绍忠与黄敬安签订转包合同时移交的3000.00株果树及建筑物,该损失是村委会及三组的侵权行为导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在邓绍忠与黄敬安签订合同后,黄敬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对于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不是黄敬安的违约行为造成,故,邓绍忠要求黄敬安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邓绍忠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其主张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侵权行为人三组及村委会赔偿邓绍忠果园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无法履行情况之下,判决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判决予以返还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由三组及村委会赔偿邓绍忠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即由村委会于2017年6月30日前赔偿邓绍忠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4500.00元,由三组于2017年6月30日前赔偿邓绍忠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90500.00元,由于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解决,因此,该项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黄敬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邓绍忠与黄敬安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包荒地果园合同”;二、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黄敬安于2017年6月30日前退还邓绍忠承包费217000.00元”;三、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村委会于2017年6月30日前赔偿邓绍忠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4500.00元,由三组于2017年6月30日前赔偿邓绍忠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90500.00元”;四、驳回邓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0.00元,由邓绍忠负担5525.00元,黄敬安负担55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00元,由邓绍忠负担5525.00元,黄敬安负担55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