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3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景泰县支行与李明婷、田向军、李珍、马金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李明婷,田向军,李珍,马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7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负责人:贺��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俊,该支行职员。被告:李明婷,景泰县。被告:田向军(李明婷丈夫),景泰县。被告:李珍,景泰县。被告:马金强,景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景泰邮政支行)与被告李明婷、田向军、李珍、马金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邮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婷、田向军、李珍、马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提前解除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明婷、田向军、李珍、马金强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1日利���3083.5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李明婷及其丈夫田向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李珍、马金强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限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明婷、田向军发放15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李明婷、田向军、李珍、马金强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单、借据以及还款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李明婷、田向军(乙方)与景泰邮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075%,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苗化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前12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乙方发生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措施,包括宣布债务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单方解除合同等。被告李珍、马金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明婷账户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后,原告从被告账户内扣收利息6.22元。本院认为,原告景泰邮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明婷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明婷、田向军应依约在借款期内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但涉案借款的利息仅收取6.22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甲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并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由于被告借款后拖欠利息数额、期限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珍、马金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保证���间,原告请求被告李珍、马金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明婷、田向军、李珍、马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系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被告李明婷、田向军签订的合同编号6299989Q116021913710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明婷、田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8.075%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但应扣除已扣收利息6.22元)三、被告李珍、马金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婷、田向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8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李明婷、田向军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