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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加芝与段大国、段光能、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芝,段大国,段光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898号原告:刘加芝,女,194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易宗全(原告刘加芝之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段大国,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被告:段光能,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系被告段大国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经营场所:会东县。法定负责人林维明,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加芝与被告段大国、段光能、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芝委托代理人易宗全、被告段大国、段光能、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段光能、段大国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3038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具体损失为:1、护理费18360元(18天×120元+180天×90元);2、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540元;4、残疾赔偿金33018元;5、车旅、住宿、生活费580元;合计530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段光能驾驶其子段大国所有的摩托车,由会东县往会理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108线2941km+3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光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送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第3、4、5、6肋骨骨折;2、右第3、6、7肋骨骨折;3、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4、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三个十级伤残。被告段光能、段大国口头辩称,对原告诉求无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赔偿,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同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户口簿、住院病历、相关检查报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人疾病诊断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的医师签名与住院病历的医师不一致,且休息需人护理时间过长的辩解意见,原告辩解入院估计伤情较重,伤情稳定后又进行了转科治疗,本院结合病历,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无其他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人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提出系手工填写其关联性存在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刘加芝医疗费用28910.46元,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段光能、段大国垫付25000元。被告段光能、段大国多垫付部分自愿补偿原告刘其芝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对原告刘加芝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告知:出院后休息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留陪护壹人)和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师建议:休息叁月,需壹人护理),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2、交通费票据不合实情。本院认为,原告刘加芝与被告段光能、段大国就医疗部分损失达成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加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损失包含在医疗费用分项限额损失当中,故上述二项损失本院不再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对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的医师签名与住院病历的医师不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病历,与原告陈述入院估计伤情较重,伤情稳定后又进行了转科治疗相一致;对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认为医院出具休息需人护理时间过长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计算护理时间住院时间18天、出院护理180天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用的诉求,本院结合伤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数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加芝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加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已支付);二、原告刘加芝的护理费18360元、残疾赔偿金33018.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67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段光能、段大国负担;此费用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段光能、段大国在履行义务时迳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