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利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荣,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9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张利荣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机动车,沿本县某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路路口处,因违反让行规定而与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MTXX**的轿车相撞,造成其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发生侧翻,导致随车人员杨某某、顾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印某某跌地受伤,其中杨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利荣被送医治疗,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杨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顾某甲、郭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郭某乙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印某某的伤势构成两处轻微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利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顾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利荣在他人帮助下已赔偿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验伤通知单、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院小结、长海医院就医记录册、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照片、录像光盘,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顾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印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乙、张某某、郭某丙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张利荣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利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利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张利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张利荣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机动车,沿本县某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路路口处,因违反让行规定而与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MTXX**的轿车相撞,造成其驾驶的三轮机动车侧翻,导致随车人员杨某某、顾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印某某五人倒地受伤,其中杨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利荣被送医治疗,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杨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顾某甲、郭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郭某乙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印某某的伤势构成两处轻微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利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顾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利荣在他人帮助下已赔偿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接警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张利荣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利荣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K”,案发时其所驾驶的三轮机动车未办理过号牌。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证实,悬挂车牌为“赣MTXX**”小型轿车车头右端与未悬挂车牌三轮类交通工具左前侧发生碰撞;该三轮类交通工具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的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发生事故时其行驶速度为8—10公里/小时之间;该小型轿车经静态检测,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4—67公里/小时之间。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利荣持准驾车型为“K”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在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杨某某、顾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6、验伤通知单、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院小结、长海医院就医记录册证实,2016年5月29日,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其直接死亡原因系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顾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郭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郭某乙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印某某的伤势构成两处轻微伤。8、被害人顾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印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16年5月26日14时25分许,杨某某、顾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印某某、顾某丙在本县某村老年活动室种植完苗木,一同搭乘张利荣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离开。当该车沿本县某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路路口处,与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三轮机动车侧翻。另有证人顾某乙、张某某、顾某丙的证言与之印证。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亦证实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9、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书写的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利荣已在他人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10、被告人张利荣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利荣的自然身份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利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于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人民陪审员 陈美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