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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58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乐山镇乐山居街道无故辱骂他人,后到王某丁家滋事,无故辱骂殴打王某丁,并对王某丁之子王某戊进行殴打,后无故持石头和水泥砖头将王某戊驾驶的贵C×××××号越野车引擎盖和前左大灯砸坏。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6,8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6月15日赔偿王某戊修车费及王某丁医疗费共计9,500.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证人贺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只是与王某丁发生口角,并未殴打王某丁、王某戊,也未用石头等砸王某戊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乐山镇乐山居街道无故辱骂他人,后到王某丁家滋事,无故对王某丁及其子王某戊进行辱骂殴打,后又无故持石头和水泥砖头将王某戊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号的越野车的引擎盖和前左大灯砸坏。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复费用需6,813.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王某戊修车费及王某丁医疗费共计9,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王某丁的陈述,证人贺某、姚某、周某甲、袁某、肖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关于严厉打击处理王某甲的报告,收条,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随意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戊、王某丁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素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德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