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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光玲、黄春兰等与成志贵、成景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玲,黄春兰,黄娇兰,黄永兰,黄海兰,黄恒育,黄月兰,黄恒金,成志贵,成景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娇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恒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恒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权,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志贵,现在广西鹿寨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景含(曾用名成某)。上诉人黄光玲、黄春兰、黄娇兰、黄永兰、黄海兰、黄恒育、黄月兰、黄恒金因与被上诉人成志贵、成景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光玲、黄春兰、黄娇兰、黄永兰、黄海兰、黄恒育、黄月兰、黄恒金又以服从原判决为由,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光玲、黄春兰、黄娇兰、黄永兰、黄海兰、黄恒育、黄月兰、黄恒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光玲、黄春兰、黄娇兰、黄永兰、黄海兰、黄恒育、黄月兰、黄恒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上诉人黄光玲、黄春兰、黄娇兰、黄永兰、黄海兰、黄恒育、黄月兰、黄恒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旭审 判 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