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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关志英诉王超、杨海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英,王超,杨海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726号原告:关志英,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被告:王超,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军。被告:杨海亮,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王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武,男,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关志英与被告王超、杨海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6)黑0606民初728号、(2016)黑0606民初729号、(2016)黑0606民初730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关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被告王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军、被告杨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超、杨海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志英医疗费53810.51元、误工费18712.80元、护理费8263.8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80元,总计92067.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超、杨海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超驾驶奇瑞轿车沿高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宋路33公里+500米公路处,因其逆向行驶,与沿高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刚驾驶的奇瑞轿车相撞,造成奇瑞轿车内的原告关志英受伤。大同区公安局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海亮雇佣被告王超驾驶肇事车辆,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超辩称:被告杨海亮与被告王超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王超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杨海亮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超正在接受被告杨海亮的指令驾驶车辆。原告关志英不应将被告王超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原告关志英诉称的被告王超逆向行驶无事实依据,事发道路不是单行路,不存在逆向行驶的问题。被告王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杨海亮辩称:被告杨海亮无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杨海亮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的一切性能正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给原告关志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超驾驶奇瑞轿车沿高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宋路33公里+500米公路处逆向行驶与沿高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刚驾驶的奇瑞轿车相撞,致使驾驶员刘刚及乘坐在奇瑞轿车内的程树军、刘万年、王成邦、原告关志英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作出同公交认字[2015]第2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刘刚无过错,乘车人程树军、刘万年、王成邦、原告关志英无过错。2015年10月29日,原告关志英到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支付CT费19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关志英被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8日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窦粉碎性骨折、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实际住院29天,支付急救医疗费741元,支付住院医疗费53620.51元。2016年6月7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受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的委托作出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志英颅脑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关志英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关志英从事建筑业,原告关志英的护理人系其妻子,为农民,从事农、林、牧、渔业。2015年10月29日,乘车人刘万年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2016年2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9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2207.04元。2016年2月29日,乘车人刘万年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2016年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858.26元。2016年6月7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受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的委托作出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万年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扩创、VSD引流、内固定物取出后胫骨外固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外固定取出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外固定费用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乘车人刘万年支付鉴定费3300元。乘车人刘万年从事建筑业,乘车人刘万年的护理人是其妻子,从事农、林牧、渔业。乘车人刘万年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康金镇前进村。2015年10月29日,驾驶员刘刚被送至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支付CT费920元(650元+270元)、处置费8.3元;当日,原告刘刚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支付急救医疗费706元,支付住院医疗费50379.31元。2016年6月7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受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的委托作出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刚右侧4、5肋骨骨折内固定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取内固定费用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刘刚支付鉴定费2400元。驾驶员刘刚从事建筑业,刘刚的护理人系其妻子从事农林牧渔业。2015年12月8日,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受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的委托作出众大司鉴【2015】车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残损金额为8399元”,驾驶员刘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10月29日,乘车人王成邦被送至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支付放射费320元。2015年10月30日,乘车人王成邦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2015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实际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475.96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经赔付乘车人王成邦医疗费27686.36元。2016年6月7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受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的委托作出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成邦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王成邦支付鉴定费3300元。乘车人王成邦从事建筑业。乘车人王成邦的护理人不确定。被告杨海亮雇佣被告王超驾驶挖沟机,完工后,被告王超驾驶被告杨海亮持有的QQ车返回大同,被告杨海亮雇佣他人驾驶板车回大同,在回大同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乘车人程树军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驾驶员刘刚、乘车人刘万年、王成邦、原告关志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超驾驶奇瑞轿车与刘刚驾驶的奇瑞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刘刚及乘坐在奇瑞轿车内的程树军、刘万年、王成邦、原告关志英受伤,驾驶员刘刚及程树军、刘万年、王成邦、原告关志英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关志英支付CT费190元、急救医疗费741元、住院医疗费53620.51元、原告关志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天×29天);原告关志英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关志英从事建筑业,原告关志英主张误工费187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志英的护理人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关志英主张护理费8263.80元,本院支持4759元。原告关志英主张交通费480元,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乘车人刘万年支付住院医疗费106065.3元、取外固定费用6000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刘万年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刘万年的误工费为18974元、护理费为9519元。刘万年的残疾赔偿金为2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驾驶员刘刚支付CT费920元、处置费8.3元、住院医疗费50379.31元、急救医疗费706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驾驶员刘刚发生误工费12475.20元、护理费4759元、交通费480元、车辆损失费8399元。乘车人王成邦支付放射费32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49475.96元、取外固定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乘车人王成邦医疗费27686.36元。乘车人王成邦的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误工费为18712.80元、护理费为7139元、交通费为48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驾驶员刘刚、乘车人刘万年、王成邦、原告关志英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驾驶员刘刚的CT费、处置费、住院医疗费、急救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1713.61元;驾驶员刘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714.2元。乘车人刘万年的住院医疗费、取外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30665.3元;乘车人刘万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4683元。乘车人王成邦的放射费、住院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6595.96元;乘车人王成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8737.8元。原告关志英的住院医疗费、CT费、急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9251.51元;原告关志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951.8元。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驾驶员刘刚CT费、处置费、住院医疗费、急救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939.3元[61713.61元÷(61713.61+130665.3元+66595.96元+59251.51元)×10000元],赔偿乘车人刘万年的住院医疗费、取外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106.05元[130665.3元÷(61713.61+130665.3元+66595.96元+59251.51元)×10000元],赔偿乘车人王成邦的放射费、住院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92.72元[66595.96元÷(61713.61+130665.3元+66595.96元+59251.51元)×10000元],赔偿原告关志英的住院医疗费、CT费、急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861.93元[59251.51元÷(61713.61+130665.3元+66595.96元+59251.51元)×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驾驶员刘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129.12元[17714.2元÷(17714.2+54683元+78737.8元+23951.8元)×110000元],赔偿乘车人刘万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4355.13元[54683元÷(17714.2+54683元+78737.8元+23951.8元)×110000元],赔偿乘车人王成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9467.8元[78737.8元÷(17714.2+54683元+78737.8元+23951.8元)×110000元],赔偿原告关志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047.95元[23951.8元÷(17714.2+54683元+78737.8元+23951.8元)×110000元]。被告王超受雇于被告杨海亮驾驶挖沟机,完工后,被告杨海亮雇佣他人驾驶板车,被告杨海亮乘坐其所有的板车返回大同,被告王超驾驶被告杨海亮的QQ车返回大同,被告王超驾驶被告杨海亮的车辆返回大同的行为应视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超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杨海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超的交通肇事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被告杨海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海亮、王超应连带赔偿驾驶员刘刚CT费、处置费、住院医疗费、急救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9774.31元(61713.61元-1939.3元)、驾驶员刘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585.08元(17714.2元-11129.12元);赔偿乘车人刘万年的住院医疗费、取外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26559.25元(130665.3元-4106.05元),赔偿乘车人刘万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327.87元(54683元-34355.13元);赔偿乘车人王成邦的放射费、住院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816.88元(66595.96元-2092.72元-27686.36元),赔偿乘车人王成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9270元(78737.8元-49467.8元);赔偿原告关志英的住院医疗费、CT费、急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7389.58元(59251.51元-1861.93元),赔偿原告关志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903.85元(23951.8元-15047.95元)。驾驶员刘刚支付鉴定费4200元、乘车人刘万年支付鉴定费3300元、乘车人王成邦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关志英支付鉴定费1800元,是为了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志英住院医疗费、CT费、急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861.9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志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5047.95元,赔偿原告关志英鉴定费1800元,共计18709.88元;二、被告杨海亮、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关志英住院医疗费、CT费、急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57389.58元,赔偿原告关志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8903.85元,共计66293.43元;三、驳回原告关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被告杨海亮、王超负担783元,原告关志英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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