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1民初6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951号原告: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宿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山西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法定代表人廉玉涛,总经理。原告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0。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液化烤包器一套,共计货款8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9200元,尚欠88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山西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液化烤包器一套,共计货款88000元,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0%,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6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还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2、发票一份,金额8800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92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质保金8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液化烤包器一套,共计货款88000元,质保期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质保金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西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建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诚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