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克己与被告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克己,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公证处,韩竺轩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4056号原告:安克己。被告: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张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第三人:韩竺轩。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文超、马希图。原告安克己与被告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静(主审)及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韩竺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克己,被告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公证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第三人韩竺轩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文超、马希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克己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前妻韩竺轩共同到被告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被告出具了(2013)沈皇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为被告代写,涉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太岳山路7-4号1-25-3的房产一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及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公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提供财产权属凭证。而被告进行公证时,未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供所涉房产的权属凭证原件(至今未办理房证),也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五)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规定,属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过错行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公证复查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公证书。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2014)沈皇证决字第1号《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不能代替房屋所有权证,更毫无权属证明效力。因此,在没有办理房证前,公证处不能对涉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夫妻约定财产协议进行公证。原告对本案经公证的协议书中含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内容并不知情。2013年2月1日,原告与韩竺轩离婚,并就房产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离婚前已做财产公证,约定房屋所有权归韩竺轩,未支持原告分割诉争房产的请求。原告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才得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含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内容。被告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涉嫌违法,侵害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四)、(五)、(六)项之规定,撤销(2013)沈皇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并予以公示;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6792.95元(包括争议房屋一半首付款及一半已还房屋贷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公证处辩称,原告与(2013)沈皇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另一申请人韩竺轩共同自愿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原告及韩竺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韩竺轩取得了该房屋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原告提供的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为公证协议书所涉及房产的债权权属凭证原件,符合《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四款关于提交权属凭证原件的规定。公证程序的启动开始于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不能主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受理。从本公证处制作的询问笔录不难看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原告与韩竺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于申请办理何项公证、申请公证的原因、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都是没有异议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原告本人自愿签订,并无欺骗和胁迫,且本公证处已告知原告签订协议后、出具公证书之前,是可以申请撤销的。但原告已表示考虑清楚,所以公证处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真实意思表示出具了公证书。根据法律规定,公证处只应对基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处出具的公证书均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竺轩辩称,第三人与前夫安克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第三人父母出资首付款购买了诉争房产,已经备案登记。协议离婚时,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上述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韩竺轩一人所有,并在被告处进行了本案诉争的公证。2013年2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现第三人已单独偿还全部贷款,该房屋已经解除抵押,进入办理房产证阶段,需要原告配合签字,但原告不予配合。原告及第三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在双方充分理解协议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产在法律上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第三人。公证书是第三人对房屋合法占有的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行为已直接威胁到第三人对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第三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3)沈皇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内容合法有效;确认沈阳市皇姑区太岳山路7-4号1-25-3的房产由第三人所有,责令原告配合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克己与第三人韩竺轩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公证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主要协议内容为:原告及第三人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含贷款)购买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太岳山路7-4号1-25-3的一处房产。协议约定该房产的剩余贷款由第三人偿还,归第三人个人所有,原告不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还完贷款后,原告无条件配合第三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签订上述协议之前,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询问,原告表示办理公证的原因为“明确婚后财产归属”。同日,被告作出(2013)沈皇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2月1日共同签署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不抗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房产物权的转让自记载于房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协议所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及税收通用完税证。2013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于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无财产。2014年2月27日,原告就与第三人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沈阳市皇姑区太岳山路7-4号1-25-3的房产实际价值除去未还贷款本金后的一半价值归其所有,并完成更名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14)皇民四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为诉争房产在离婚前已经公证归韩竺轩所有,对权属进行了确认,且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财产,应视为对该房屋的投入亦归韩竺轩所有,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公证复查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2013)沈皇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2014)沈皇证决字第1号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另查,沈阳市皇姑区太岳山路7-4号1-25-3房屋已于2012年5月14日在沈阳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原告与第三人为共同权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权属登记。以上事实,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书、原告及第三人在公证处的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公证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原告关于撤销公证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26792.95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时,协议所涉及的房产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双方未向公证处提交权属凭证原件,公证处不能对涉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夫妻约定财产协议进行公证,其对协议书中含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内容并不知情,并据此主张被告存在审查不严、违反行业规范及《公证程序规则》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主动到被告处申请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等材料,上述材料可证签订协议之时双方对于协议所涉房产享有权利,有权对该处房的未来归属进行约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可证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订立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公证活动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确认协议所涉房屋归其所有,责令原告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主张,因本案系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并非所有权争议之诉,故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克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原告安克己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美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