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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春玲与杨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玲,杨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387号原告:段春玲,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华,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春玲与被告杨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告杨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31095.05元、护理费17982元(45265元÷365×145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20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145天×3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1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7982元(45265元÷365×145天),合计208571.05元;其中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开始至今,原告夫妻在怀化某地从事家具批发生意,2012年3月16日,原告夫妻在某小区购买住房并居住至今。2015年9月12日,原告在洪江市安江镇走亲戚,当天下午16时35分许,在安江二完小门口,被告杨志华酒后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正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段春玲刮倒,当即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因洪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水平低,双方协商一致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进入怀化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住院至2016年2月4日,原告花医疗费36095.05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医院诊断原告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脑震荡;3、右侧中耳乳突炎。2016年3月18日,在交警部门委托下,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精神病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陷。2016年3月21日怀化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原告损伤为:1、玖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45天,护理期为145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花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10元。现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志华辩称:1、原告的伤情在洪江市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的结果不一致;2、原告第一次鉴定概念模糊,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是不真实的;3、原告第二次鉴定更不客观;4、原告的诉状忽略了自身应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不客观的;5、九级伤残不存在有精神抚慰金;6、残疾赔偿金只能以上一年度规定计算,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7、误工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系洪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6号证据系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8号证据系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一致,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原告的居住、房产、营业及婚姻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杨志华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洪江市安江镇往大沙坪方向行驶,当日16时35分许,当车行至洪江市安江二完小门口路段时,将机动车道内行人原告段春玲刮倒,造成原告段春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春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春玲于2015年9月12日在洪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段春玲于9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6400元(由被告杨志华支付),因治疗效果不好,2015年9月24日原告进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脑震荡;3、右侧中耳乳突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133日,花费住院费36095.05元,被告杨志华支付了5000元。原告段春玲伤情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怀博所[2016]精鉴字第5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春玲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另出具了怀博所[2016]临鉴字第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春玲的损伤:1、评定为Ⅸ(玖)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叁仟元(3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45日;护理期为145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鉴定检查费用310元,共计2810元。被告杨志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经过协商确定由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春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精鉴字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春玲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丈夫在怀化从事门类、家具、厨具批发零售。另查明,被告杨志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志华已赔偿原告段春玲11400元。本院认为: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杨志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春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原告段春玲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就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的认定,原告段春玲的损失先由被告杨志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志华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段春玲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42495.05元;(其中洪江市人民医院花费6400元,怀化市第一人民法院花费36095.05元);二、误工费17981.4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故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来计算,即46667元/年,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1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6667元/年÷365天/年×190天=24291.5元,原告自愿按45265元/年,145天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265元/年÷365天/年×145天=17981.45元);三、护理费16764.48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护理费应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2494元/年,护理时间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44天,护理费为42494元/年÷365天/年×144天=16764.4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湖南省省内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时间为14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4天=14400元,原告自愿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4天=4320元);五、营养费4320元(按30元/天计算,营养时间应为住院天数144日,故营养费为30元/天×144天=4320元);六、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也是在城镇,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现40周岁,按湖南省2016年-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七、后续治疗费3000元(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春玲的损伤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本院予以认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九、鉴定费用2810元;以上共计211042.98元。综上,原告段春玲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的赔偿金为医疗费42495.05元+误工费17981.45元+护理费167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810元=211042.98元。其中医疗费用54135.05元,死亡伤残费用154097.93元,其他费用2810元。先由杨志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春玲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211042.98元-120000元=91042.98元,由被告杨志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042.98×70%=63730.09元。被告杨志华应赔偿原告段春玲损失共计183730.09元。因被告杨志华已赔偿原告段春玲114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杨志华还应赔偿原告段春玲损失172330.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志华赔偿原告段春玲损失172330.09元;二、驳回原告段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原告段春玲承担753元,被告杨志华承担3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黄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勇江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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