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440丹阳市开发区沸点热水配送部与丹阳市三木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开发区沸点热水配送部,丹阳市三木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丹阳市开发区沸点热水配送部,地址: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东(丹阳市达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经营者:谭留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三木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丹金公路西侧横塘新光村。法定代表人:李祥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开发区沸点热水配送部与被告丹阳市三木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祥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经营者谭留芳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开发区沸点热水配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52043.24元、保证金15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合计602043.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热水,合同对热水价格、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4月23日,被告突然停止向原告供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热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热水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收据七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0000元、水费674000元。证据三、2015年9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违约告知书、邮寄单、签收单、运单追踪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无故停止向原告供水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预付水款的事实。被告丹阳市三木果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第二、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水款350000元以及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水款324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退还给原告水款50000元;以上,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74000元(其中保证金150000元,水费624000元)。第三、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基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14年12月,原告为垄断丹阳市热水供应市场,以单价17.5元/吨,共计35万元价款买断被告的热水20000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可在2015年2月16日前将该20000吨水取完,且不低于每天300吨的取水量。2015年2月16日前,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及12日分别向被告付款135000元,合计270000元,双方正式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3日,原告未能按照每日300吨的数量取水,合计少取水6146.24吨,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因此扣款82974.24元。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原告累计取水15361.93吨,单价为13.5元/吨,合计价款207386元,故原告的预付款及保证金已被扣款290360.24元,目前尚余129639.76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预付水款不足20000元时,应补足270000元,原告未能按约补足预付款,导致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停水。第四、按照浴室行业的惯例,夏季是指每年的6月至9月,其余月份均为冬季。综上,供水方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停止供水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是由于原告的违约所导致,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故被告反诉,要求被告支付扣减尚余保证金129639.76元后,不足违约金30万元的部分170360.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供水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关联性,向原告直接供水的是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停止供水是依据其账面情况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实施的。证据二、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两页,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824000元,后被告退还给原告50000元,原告实际付款774000元;同时证明原告支付的774000元中有35万元系2014年度的被告向原告供水20000吨的水款,单价为17.5元/吨。证据三、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停水通知一份,证明: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停止供水的事实。证据四、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供水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总计取水33025.1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5度以上热水8万吨,单价为全年13.5元/吨(时效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元月1日)。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成为被告的总经销客户,被告需保障原告每日所签数量;被告生产的热水由原告统一销售,被告不得自行买卖热水。被告要求原告冬季每日300吨以上,夏季每天50吨以上,如每日所取热水达不到所签数量,冬季按照300吨计算,夏季按照50吨计算,从原告的预付款和保证金中扣除;如无故停水,被告需赔付乙方和浴室签署的赔偿款项。违约责任约定:无论哪方违约,造成另外一方损失的,责任全部由违约一方承担,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1、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两万吨水款,计27万元;在拉水账单剩下两万元时,及时补足27万元水款;2、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万元,结清2015年元月份前所拉总水量货款35万元。(凭票为据)2015年元月开始原告预付水款时执行合同所定价格。3、合同最终解释权,归原告与华晟电厂签订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乙方)还与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购买85度以上热水;冬季每天500吨至800吨,上下浮动10%,夏季50吨以上,上下浮动10%。付款方式约定:1、被告一次性付给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两万吨水款,计27万元;在拉水账单剩下两万元时,及时补足27万元水款;2、为约束被告夏季销水数量,被告应向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7万元,如被告违约,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有权处罚被告每日500元罚金,从保证金中扣除。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先行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水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付款20万元、2015年1月9日向被告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0日及12日分别向被告付款13.5万元、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付水款54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购水款5万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万元,水款624000元,合计774000元。以上付款被告均出具了收条,其中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9日的收条中仅写明了收款事由及金额,均未写明所收款项多对应的热水量。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23日的收条中不仅写明了收费事由及金额,还写明了所收款项多对应的热水量。原告向被告付款后,即开始按照约定自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处提取热水。2014年原告共取水2115.2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113天),原告共取水33025.1吨,期间原告每日取水量未达到300吨的天数为63天,累计少取水6541.74吨。2015年4月23日,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停水通知,言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冬季为每年10月至次年的5月,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冬季未能按照每日拖水300吨的约定履行合同,且在预付款低于2万元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补足27万元,故正式通知停止供水。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告知书,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无故停水,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水款及保证金302175元,被告未予回复。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52043.24元、保证金15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合计602043.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但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提交书面反诉状,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未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热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万元,热水款624000元后,2014年度取水2115.2吨、2015年度取水33025.1吨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9日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2、合同约定的夏季、冬季如何划分?3、被告是否违约?4、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万元,热水款624000元,其中对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9日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款为2014年12月15日的合同项下的预付款,被告主张该款为原告买断2014年热水市场供应的买断款。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为: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二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万元,结清2015年元月份前所拉总水量货款35万元”,该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文意上并无歧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5万元即为结清2015年元月份前所拉总水量的货款,而并非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同时,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一项约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两万吨水款,计27万元;在拉水账单剩下两万元时,及时补足27万元水款”,该条款的约定是为双方关于预付款的约定,双方既已约定了该27万元的预付款,后又约定35万元的预付款,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向被告付款时,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给原告。其中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9日的收条中仅写明了收款事由及金额,均未写明所收款项所对应的热水量,也无法明确原告购水的单价。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23日的收条中不仅写明了收费事由及金额,还写明了所收款项所对应的热水量,可以明确原告购水的单价为13.5元/吨。这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二项关于:“(凭票为据)2015年元月开始原告预付水款时执行合同所定价格”的约定,同时也表明双方在交接35万元的款项时是不需要确定该35万元的购水量的,这也符合该35万元系结清之前所欠水款的行为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该35万元的款项的性质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结清2015年元月前所购买热水的货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合同约定的冬季与夏季的划分,原告认为就是按照自然季节区分,夏季为6月至8月,冬季为每年12月至次年2月;但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而双方仅约定冬夏两季的供水量,而未约定春秋两季的日供水量,不符合常理。同时,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停水通知中也明确表示,其约定的夏季为6月至9月,其余月份为冬季,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供水应当按照每日300吨的约定进行计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自认原告所支付的35万元货款所购买的水量可使用至2015年2月16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原告取水2115.2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取水17663.11吨,共计19778.31吨。该部分水量的货款已由原告以其支付的35万元结清。2015年2月17日起至停水之日止的货款双方仍需结算。2015年2月10日及2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7万元。2015年2月17日至4月23日,原告共向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取水15361.99吨,单价为13.5元/吨,计价款207386.87元;期间,原告未按照每日300吨取水的天数为52天,共计少取水6146.24吨,计价款82974.24元;以上,原告应付被告价款金额为290361.11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预付款不足2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此时原告应向被告补足27万元,但原告直至2015年4月23日才向被告支付54000元,并导致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停水,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截止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预付款已经全部扣减完毕,并结欠被告价款20361.11元(290361.11元-270000元)。2015年4月23日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停水当日原告支付的54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5月3日退还给原告50000元,余款4000元未予退还,此后双方也未再发生业务往。故截止2015年5月3日,原告结欠被告价款16361.11元(20361.11元-4000元),以原告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冲抵后,被告处尚存有原告的保证金133638.89元,此款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5204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丹阳市开发区沸点热水配送部与被告丹阳市三木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热水买卖合同。二、被告丹阳市三木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丹阳市开发区沸点热水配送部保证金133638.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原告负担6847元,被告负担297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