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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857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溪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雄,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农商行)与被告刘小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小雄立即偿还厦门农商行贷记卡本金15421.06元,以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666.29元,滞纳金7725.96元,共26813.31元;2.判令刘小雄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26813.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及复利,并以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算滞纳金。2016年9月12日,厦门农商行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刘小雄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421.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及复利(以往期拖欠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月按实计收),并以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算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刘小雄向厦门农商行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并与厦门农商行签订一份《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由厦门农商行向刘小雄发放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刘小雄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刘小雄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刘小雄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此外,合约还约定刘小雄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厦门农商行有权依法向刘小雄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刘小雄使用卡片,且有权要求刘小雄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厦门农商行因向刘小雄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厦门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其它费用),均由刘小雄承担。后厦门农商行依约向刘小雄发放福万通贷记卡一张。但截至2016年6月30日,刘小雄逾期期数达到23期,逾期还款的本金达15421.06元,逾期偿还的利息共计3666.29元,产生滞纳金7725.96元。厦门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在刘小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前提下,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向厦门农商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应赔偿因此给厦门农商行造成的全部损失。刘小雄未作答辩。厦门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厦门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刘小雄向厦门农商行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其中,领用合约约定:扣款方式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或全额还款额;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按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息;计付利息的透支额每月按实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厦门农商行对违反福万通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申领人的资格,并追回欠款或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福万通贷记卡。刘小雄在申请表中选择了全额还款额的还款方式。2013年9月22日,厦门农商行经审核同意向刘小雄发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该卡累计欠款本金15421.06元、利息3666.29元及滞纳金7725.96元,合计26813.31元。刘小雄至今尚未偿还前述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故厦门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刘小雄向厦门农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厦门农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义务。其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还款,该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厦门农商行偿还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厦门农商行主张刘小雄立即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15421.06元、计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666.29元、滞纳金7725.96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的约定每日按未还本金及往期利息之和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复利、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小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421.06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666.29元、滞纳金7725.96元。二、刘小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421.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往期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每月按实计收)及滞纳金(按照《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刘小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