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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于科双与何培浩、叶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科双,何培浩,叶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234号原告:于科双,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邓世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培浩,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叶爱霞,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于科双与被告何培浩、叶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科双的委托代理人邓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培浩、叶爱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科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7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出借150000元给两被告,出借期6个月,约定两被告每月3日前支付利息12000元,到期一次性15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138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8月至11月分别支付12000元利息,合计48000元。原告同意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还利息中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实际未还本金为108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借条》,原告现金出借38000元给两被告,约定2016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款,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借款协议》约定:因未还款而带来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条》约定: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费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146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承担本诉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何培浩无答辩。被告叶爱霞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偿还利息12000元;到期偿还本金15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6期;还款日每月3号;还款起止日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的,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逾期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逾期第一天则处罚当月应还金额的10%、第二天20%、第三天40%、第四天50%、第五天70%、第六天90%、第七天100%,每月单独计算;本金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以1%计算,不作封顶;偿还顺序为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等。何培浩、叶爱霞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62×××7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叶爱霞62×××11招商银行账户合计转账138000元。2016年1月10日,何培浩、叶爱霞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叶爱霞(身份证号码)、何培浩(身份证号码)今向于科双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捌仟元整,小写¥38000.00元。此借款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约定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38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于2015年8月至11月分别支付利息12000元,共计48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38000元是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前的利息,是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出来的金额,该借条只是对之前利息的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可抵销本案借款的事实;主张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并当庭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流水、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并确认实际出借本金为138000元,被告未到庭就借款事实、借款数额、还款事实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至11月按照协议约定分别支付利息12000元,共计4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每月已归还的款项12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剩余部分应与本金相抵。具体本金归还情况见附表。附表:时间
 
 
 本金
 
 
 利息:月
 利率3%
 
 
 已付
 金额
 
 
 已归还
 本金
 
 
 尚欠本金
 
 
 
 
 2015.8
 
 
 138000
 
 
 4140
 
 
 12000
 
 
 7860
 
 
 130140
 
 
 
 
 2015.9
 
 
 130140
 
 
 3904.2
 
 
 12000
 
 
 8095.8
 
 
 122044.2
 
 
 
 
 2015.10
 
 
 122044.2
 
 
 3661.3
 
 
 12000
 
 
 8338.7
 
 
 113705.5
 
 
 
 
 2015.11
 
 
 113705.5
 
 
 3411.2
 
 
 12000
 
 
 8588.8
 
 
 105116.7
 
 
依据附表所见,被告清偿的款项抵扣利息及借款本金,涉案借款138000元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105116.7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38000元只是双方就涉案借款对2016年1月10日前未付利息的确认,并非实际出借款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现原告依据该规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支付4个月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律师收费发票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何培浩、叶爱霞共同归还原告于科双借款本金10511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5116.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科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5元、财产保全费1319元,由被告何培浩、叶爱霞负担案件受理费2865元、财产保全费1319元,原告于科双负担案件受理费630元。被告何培浩、叶爱霞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65元、财产保全费1319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科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薇人民陪审员  熊泽生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素拥 来源: